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嘉芬
- 原告王豪翔
- 被告李俊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王豪翔 即反訴被告 李俊賢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豪翔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賢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匯入原告王豪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匯入原告李俊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王豪翔、李俊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叁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王豪翔、李俊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王豪翔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晚間接獲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李俊賢於同年月14日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電話通知資遣。詎被告公司遲遲不願給付資遣費,並於102 年10月25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因違反工作規則免職。嗣於102 年11月20日、12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二人不得已於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豪翔、李俊賢102 年10月薪資及業務獎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213元及71,088元部分: (1) 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被告公司固刻意將原告二人薪資拆為薪資28,000 元及業務費用12,000元二部分 ,並主張12,000元係交通油資、過路費、停車費、車輛保養、交際費。惟原告二人所領取之業務費用每月均固定為12,000元,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交通油資、過路費、停車費、車輛保養、交際費7,000 元,顯然不同,無從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業務費用為被告公司主張之交通油資、過路費、停車費、車輛保養、交際費。 (2)縱被告公司前開主張屬實,該費用為交通補貼(此為假設語氣),惟前開補貼係作為原告二人拜訪發展業務所用,若原告二人無從事勞務則無補貼可言,顯見其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況前開業務費用為經常性給付,每月均為12,000元,非依個別單據覈實、實報實銷之費用補助,益證該業務費用係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再者,長期以來被告公司係將40,000元薪資扣除保險等費用後一次匯給原告二人,直至102 年7 月後始刻意將二部份金額分開匯款,益見被告公司有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規定。至被告公司所提勞動契約固載明「起薪」28,000元,惟並未排除其他給付為工資,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每月給付業務費用 12,000元非屬工資。而原告王豪翔勞動契約上固載明「交通油資、過路費、停車費、車輛保養、交際費7,000 元(需憑證報銷)」,惟原告王豪翔從未檢具個別單據報銷業務費用12,000元,且原告王豪翔否認前開勞動契約之形式真正,無從證明原告王豪翔領取12,000元業務費用屬實報實銷之代墊款。 (3)且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業經被告公司表示經計算原告二人薪資及補發業務獎金數額部分,原告王豪翔:102 年10月(1 日至11日)薪資 14,667元,應補發業務績效獎金9,546 元,合計24,213元。原告李俊賢:102 年10月(1 日至14日)薪資20,000元,應補發業務績效獎金51,088元,合計71,088元。 (4)承前,被告公司既已計算出原告二人10月份工資及應補發業務獎金,自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即時給付原告二人。 (三)原告業於102 年12月18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二人資遣費分別為26,162元及74,400元部分: (1) 被告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口頭對原告王豪翔、李俊賢表示資遣,詎其事後反悔竟於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免職,兩造11月20日、12月3 日二度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堅持以原告二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 條 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 被告公司固主張原告二人有蓄意欺瞞、謊報以及對於利用、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之情形,未能忠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義務,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終止與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之勞動契約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二人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公司至今未能就前開指控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是原告二人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於102 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3)查原告二人資遣費基數計算如下: 1.原告王豪翔自101 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原證 2 ),至102 年1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1 年3 個月又21天,資遣費基數為0.654 個基數【計算式:((1 +(3 +20÷30)÷12))×0.5=0.654 】。以原告王豪 翔月平均工資40,000元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160元【計算式:40,000×0.654=26,160】。 2.原告李俊賢自99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1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3 年8 個月又19天,資遣費基數為1.86個基數【計算式:((3 +(8 +18÷30)÷12 ))×0.5=1.86】。以原告李俊賢月平均工資40,000元計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4,400元【計算式:40,000×1.86= 74,400】。 (4) 綜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豪翔資遣費26,160元、李俊賢資遣費74,400元。 (四)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二人應休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1)被告公司於10月25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分別有7 日、8.5 日特別休假未休。因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在先,原告二人之特別休假未休自無可歸責事由,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1. 原告王豪翔未休之特別休假為7 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333 元【計算式:(40,000÷30)×7 =9,333 】 。 2. 原告李俊賢未休之特別休假為8.5 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1,333元【計算式:(40,000÷30)×8.5 = 11,333】。 (2) 綜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豪翔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33 元、李俊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333元。 (五)被告公司將原告二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賠償原告王豪翔失業給付之損失22,540元部分:原告王豪翔每月薪資為4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與勞退金同為40, 100 元,惟被告公司竟分別以24,000元、28 ,800 元為原告王豪翔投保,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王豪翔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承前,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王豪翔投保薪資,致原告王豪翔失業給付減少,每月差額損失為11,270元【計算式:(40,100× 70%)-(24,000×70%)=11,270】,二個月損失合計 22,540元,原告王豪翔自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 第3 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公司應分別提列12,840元、39,486元至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6 組第31級即提繳薪資40,100元,每月提繳金額2,406 元。惟查被告公司為原告二人每月提繳金額僅1,440 元,致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分別受有12,840元、39,486元之損害(計算式如起訴狀原證9 ),此部分業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二人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爰此,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賠償之,並將前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二人之退休金專戶。(七)綜上所述,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王豪翔82,246元【計算式:24,213+26,160+9, 333 +22,540=82,246】、原告李俊賢156,821 元【計算式:71,088+74,400+11,333=156,821 】,並分別提撥12,840元、39,486元至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豪翔82,2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賢156,82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列12,840元至原告王豪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四)被告應提列39,486元至原告李俊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五)原告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 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係經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依法及兩 造僱傭契約第8 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且無 須給付資遣費,詳述如下: (1)原告王豪翔部分:其於101 年8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北三區業務經理,並簽立員工雇用契約書,並經被告 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口頭通知及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 信函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又於102 年11月4 日再次 依法通知原告王豪翔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無須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① 原告王豪翔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工作內容及要求:第( 二)項所定,於僱用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 意,原告王豪翔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及 其他有礙原告王豪翔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第(五)項所定,原告王豪翔於受僱期間內應親自並忠 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工作及義務,各項工作事項不得 有蓄意欺瞞、毀壞公司資產、謊報作假等之行為,致成被 告公司之損失。 ② 又依契約書第10條(一)乙方(即原告王豪翔)對職務上 所獲悉有關公司經營上(包括業務、研發、技術、製造設 備、財務、人事、薪資等)及機密資訊等機密應盡保密之 責。(二)保密約款如附件,甲乙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 規定並同意遵守。以及保密約款(一)本合約所指「機密 資訊」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 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 或開放之資料及資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 、生 產、行銷、業務、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 或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供 應商之資料以及甲方商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二)乙 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 前以書面同意或乙方職務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 轉或以任何方式揭露與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 或三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四)如有違反上述 條款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金按乙 方離職當月薪資二十倍計算或按甲方實際損失額及訓練費 用金額,乙方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又 依兩造契約書第8 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 乙方(即原告王豪翔)有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時,甲方(即 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且不給資遣費: (A)勞基法第12條所列各項。(B) 乙方違犯甲方工作規則 構成解僱條件者。(C) 乙方違反與甲方承諾約定事項。」 ③ 經查,「函館賞」係坐落新北巿淡水區八勢路50巷19弄17號 (竹圍站對面)之社區,該社區委員塗雪良先生於102 年 間經過多家材料廠商詢價比較,並參觀被告公司環保塑木 展示中心後,決定採用優質台灣製造之塑木,嗣向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科廷詢價並選用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材料,因 原告王豪翔為該業務區域之業務經理,被告公司爰將該業 務轉由其負責經辦及簽立,就此亦有報價單、合約書、生 產通知單可稽,該工程於102 年8 月20日施工完成。上開 「函館賞」塑木平台工程完工,經「函館賞」社區相同建 案之「涵碧園」別墅社區主任委員李培得先生參觀後,亦 認被告公司施作之環保塑木效果良好;並於102 年9 月間 ,經「函館賞」社區委員塗雪良先生推薦向被告公司之業 務經理即原告王豪翔詢價及施作等相關情事,詎料,原告 王豪翔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相關業務之事務,不僅未善盡 職責,促成上開業務之簽立及施作,竟蓄意欺瞞、隱匿「 涵碧園」別墅社區主任委員李培得先生詢價及施作需求之 業務訊息,更不將其回報被告公司。竟利用其任職期間, 知悉被告公司產品單價、報價等商業秘密,卻又私自將「 承鋒股份有限」公司大陸進口而品質較差之塑木,以低於 被告公司之價格向「涵碧園」別墅社區主任委員李培得先 生進行推薦並報價,並多次促請其訂作非屬被告公司之環 保塑木,為促成其私下交易順利達成,多次告知李培得先 生被告公司材料易變形開裂等非事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被告公司產品負面資料給李培得先生,而 致使被告公司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害。迨至「涵碧園」別墅 社區主任委員李培得先生認為原告王豪翔之誠信有問題, 被告公司輾轉經「函館賞」社區主任委員塗雪良先生告知 ,始知上開情事。 ④ 原告王豪翔僱用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 原告王豪翔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及其他 有礙原告王豪翔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 人從事或經營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 應親自並忠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工作及義務,各項工 作事項不得有蓄意欺瞞、毀壞公司資產、謊報作假等之行 為;而原告王豪翔於101 年8 月20日就任被告公司業務經 理一職,簽有員工雇用契約及保條款,並以原告王豪翔之 妻陳麗蓉為保證人。惟原告王豪翔卻以其妻陳麗蓉名義於 102 年9 月5 日設立「森洋景觀工程行」營業性質與被告 公司相似,且原告王豪翔並欺瞞被告公司,私自對外執用 「森洋景觀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 環保塑木" 買賣、設 計、施工等之名片,從事與被告公司相類似之事業。 ⑤ 綜上,原告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顯已違背員工 於受僱期間應忠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義務,並有蓄意 欺瞞、謊報等以及對於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 三人利用或使用之情節,其情節顯屬重大,亦經被告公司 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口頭通知及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102 年11月4 日再次依法通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王豪翔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 (2)原告李俊賢部分:其於99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並簽 立員工雇用契約書,並於102 年10月14日口頭通知及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102 年11月4日再次依法通知原告李俊賢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無 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① 查原告李俊賢依兩造雇用契約書,第4 條工作內容及要求 :第(二)項所定,於僱用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公司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李俊賢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 顧問及其他有礙原告李俊賢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 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第(五)項所定,原告李俊賢於受僱期間內應親 自並忠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工作及義務,各項工作事 項不得有蓄意欺瞞、毀壞公司資產、謊報作假等之行為, 致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又依契約書第10條(一)乙方(即 原告李俊賢)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公司經營上(包括業務 、研發、技術、製造設備、財務、人事、薪資等)及機密 資訊等機密應盡保密之責。 (二)保密約款如附件,甲乙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 並同意遵守。以及保密約款(一)本合約所指「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 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 放之資料及資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 、生產、 行銷、業務、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現 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供應商 之資料以及甲方商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二)乙方對 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以 書面同意或乙方職務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 以任何方式揭露與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三 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四)如有違反上述條款 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金按乙方離 職當月薪資六倍計算或按甲方實際損失額及訓練費用金額 ,乙方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②查原告李俊賢於102 年4 、5 月間,承辦被告向登山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網溪國小工地塑木平台工程之報價及業 務接洽,惟原告李俊賢竟未於受僱期間內忠誠履行對反訴 被告公司應盡之上開工作及義務,竟任由原任職於被告公 司業務林志雄為負責人之世境實業有限公司承作上開工程 ;並將被告業務上配合而世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 並不認識之廠商瑞和景觀工程行即羅瑞和,因原告李俊賢 職務關係知悉被告於業務上為被告配合施作之上開廠商, 提供並介紹與世境公司利用及使用。 ③原告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顯已違背員工於受僱 期間應忠誠履行對被告公司應盡之義務,並有蓄意欺瞞、 謊報等以及對於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利 用或使用之情節,其情節顯屬重大,亦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0 月14 日口頭通知及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嗣又於102 年11月4 日再次依法通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李俊賢訴請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即或原告得主張資遣費,關於原告王豪翔、李俊賢與被告公司之薪資約定均為每月28,000元部分之說明:原告李俊賢任職日期為99年4 月1日 ,原告王豪翔任職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依兩造之員工僱用契約書第六條薪資約定(一)甲方給付薪資按月計算,乙方起薪為每月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上班未滿一個月產品說明課程三日,不計入薪資),另支付交通油資、過路費、停車費、車輛保養、交際費計柒仟元整,性質非其提供勞務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惟依下說明,原告王豪翔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312元(28,000×0.654=18,312) 。原告李俊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080元(28,000×1.86 =52,080 )。 (三)原告王豪翔、李俊賢與被告公司之薪資約定均為每月28, 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分別提列12,840元、39,486元至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四)原告王豪翔主張102 年10月薪資及非屬薪資之補貼合計 14,667元(10/1~10/11 );原告李俊賢主張102 年10月薪資及非屬薪資之補貼合計20,000元(10/1~10/14 ),被告公司不爭執上開金額。 (五)關於原告王豪翔主張補發獎金9,546 元,原告李俊賢主張補發獎金51,088元部分之說明: (1) 原告李俊賢主張101 年7 月~102 年8 月間業務績效獎金、原告王豪翔主張任職期間之業務績效獎金,業經被告公司依當時之貢獻比獎勵核發金額計算標準,依法核算分別給付於原告李俊賢及王豪翔。 (2) 惟原告王豪翔主張補發獎金9,546 元、原告李俊賢主張補發獎金51,088元,係頃近被告公司尚在研議修訂之貢獻比獎勵核發計算標準,且該計算標準是否可溯及於原告按原已依約核發之獎金,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公司於臺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陳述,係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更何況,原告並未就上開調解程序為讓步之調解。是故,原告片面主張就已依約核發獎金,再溯及既往之重新請求補發上開獎 金,於法顯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應休未休假日數之工資部分: (1) 原告王豪翔未休之特別休假為7 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5,444 元【(28,000÷30)×7 ×10/12=5,444 】。 (2) 原告李俊賢未休之特別休假為8.5 日,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為6,611 元【(28,000÷30)×8.5 × 10/12=6,611 】。 (七)又原告王豪翔、李俊賢違反勞動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依第10條規定之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四)之相關約定,被告公司自得依法分別請求原告王豪翔、李俊賢給付按離職當月薪資二十倍、六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金額之方式為:原告王豪翔28,000(退萬步言,即或本件仍認其離職當月薪資為40,000元,則計算即以40,000 元 為計算標準) ×20=560,000元;原告李俊賢28,000(退萬 步言,即或本件仍認其離職當月薪資為40, 000 元,則計算即以40,000元為計算標準) ×6=168,000 元。是故,即 或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公司亦得依上開違約損害賠償金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主張本件薪資不得預扣,則被告公司爰併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豪翔部分: (1)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北三區業務 經理,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口頭通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離職前6 個月每月領取薪資共計40,000元,包含 本薪28,000元,業務費用12,000元。原告於101 年10月12 日即離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2)被告尚未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14,667元。 (3)原告離職前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7日。 (4)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月薪24,000元之投保費率提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原告李俊賢部分: (1)原於99年4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 10 月14 日口頭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離職前6 個月每 月領取薪資共計40,000元,包含本薪28,000元,業務費用 12,000元。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即離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 (2)被告尚未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20,000元。 (3)原告離職前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8.5日。 (4)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月薪24,000元之投保費率提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五、本案爭點事項之整理: (一)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14日片面終止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僱傭契約,是否屬違法解僱?抑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承上,原告王豪翔、李俊賢以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事由,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雇用契約,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三)原告王豪翔、李俊賢若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該平均工資除本薪28, 000 元外,其餘業務費用12,000元性質為何,是否應一併計入? (四)原告王豪翔、李俊賢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獎金部分有無依據? (五)同上開(三)之每月工資金額之爭點,原告王豪翔、李俊賢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何? (六)同上開(三)之每月工資金額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王豪翔、李俊賢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級距,於其等任職期間提撥其等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有短撥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 (七)同上開(三)之每月工資金額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王豪翔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王豪翔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有短報致原告王豪翔請領失業給付(2 個月)減少22,540元之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現行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雇主若無上開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一)原告王豪翔部分: (1)有關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事由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晚間通知原告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其後均未依法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等,反於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反 公司規定情節重大遭免職,經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向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被告上開終止係違法解僱 ,乃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經被告以上開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 定情節重大而於102 年10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置辯, 故此部分被告應先就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前,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 之事實,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答辯(一)(1 )③、④所載 事實為據,認原告王豪翔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 條及第10條規定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四) 等情,其中有關上開(一)(1 )③部分,被告雖提出兩 造僱傭契約書、被告公司對函館賞社區報價單,並聲請證 人李培得到庭作證。但查,證人即「涵碧園」社區主委李 培得到庭雖證稱:「環塑科技有限公司在函館賞做好環保 塑木工程後,我有去參觀,他們的工班就是羅瑞和,我在 現場看到他,他說這邊工程已經快好了,有剩料,如果你 們涵碧園社區要做的話,可以接著做,他也有到現場估價 ,當時大概102 年8 月,估完價後我比較忙碌沒有跟他聯 絡,差不多102 年10月初我想請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來施做 ,所以我就直接打到環塑科技有限公司,環塑科技有限公 司就派他們的經理過來,就是原告王豪翔,他第一次來就 有說我是上次要做但是沒做的先生,說下次會再來拜訪提 供樣本給我看,第二次就是10月15日,他有拿樣本來,但 也有拿別家(承鋒公司)的樣本,是一個報紙的報導,剛 好裡面有個新聞內容是提到塑化木變形,王豪翔告訴我那 個新聞內容提到的就是他們公司做的,乍聽之下我有點害 怕,我有去問過函館賞的主委涂雪良,他說他們現在社區 的環塑木已經變形,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有變形,他們說 工班會去處理,後來在一個月後我去看已經處理好了,當 天王豪翔就跟我說如果是承鋒的就不會變形,那我有提到 報價部分,他說他會問過羅瑞和後再跟我聯絡,後來他就 回去了。我那時候第一個反應是,為何王豪翔在環塑科技 有限公司上班卻拿別家公司的產品介紹給我,後來王豪翔 在10月18日還有LINE給我一個新的聯絡電話,可以聯絡他 的電話,但我就沒有回復他,因為我覺得他這樣執行業務 方向很怪。」、「事後他又LINE給我其他相關報導,提到 正確的品質應該有怎樣的程序跟材料,但是報導中沒有提 到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他說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做 到那個程序。」、「他有提到如果你不用環塑科技有限公 司,用承鋒公司產品的話,他也會請羅瑞和來幫忙施做。 」 、「我是認為當時函館賞羅瑞和做的不錯,塑木也不錯, 所以才才想指定羅瑞和施做。」、「我與王豪翔見過兩次 ,一次是10月初一次是10月中。」、「(問:你說見過王 豪翔兩次面,第二次由誰說要見面的?日期為何?)是王 豪翔主動聯絡我,說他東西都準備好了,是10月15日。」 、「(問:王豪翔在第一次公司派他去拜訪時,他是否有 提到任何有關公司產品不佳的事情?)第一次完全沒有提 到。」、(問:第一次到第二次見面期間,王豪翔有無提 到公司產品不佳的事?)沒有,是在10月15日見面當天他 有提新聞資料給我看。」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李培得之證 述,原告王豪翔係於102 年10月初經證人李培得主動要約 碰面欲詢問相關被告公司環保塑木工程事宜,該次洽談僅 係初步瞭解證人李培得需求,尚未談及相關工程報價等情 ,而其後第二次碰面即在102 年10月15日,係在被告口頭 通知原告王豪翔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後所發生,縱令原告 王豪翔有告知證人李培得相關被告公司產品負面資訊及相 關新聞報導等情,均係在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通知 原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後,非原告在職期間所發生 之事實,至被告主張原告王豪翔洩漏公司產品單價、報價 等商業機密,應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惟細繹證人李培得 證詞,實無足證明原告王豪翔有洩漏被告商業機密之情形 。故被告以上開被告答辯(一)(1 )③部分之事實,主 張係原告王豪翔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第10 條規定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 (四)等事由,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雇主不經預告逕行片面終止,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 ②其中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王豪翔有上開被告答辯(一)(1 )④部分事實,認原告王豪翔有於任職期間有兼職行為或 有從事與經營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被 告雖提出「森洋景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王 豪翔名片為據,但查,上開「森洋景觀工程行」原告並非 登記負責人,縱令該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惟亦無 法推論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被告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前,原告王豪翔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本人有實際經營 該商行而有兼職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被告答辯(一)(1 )④部 分之事實,主張係原告王豪翔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 第10條及第10條規定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 四)等事由,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雇 主不經預告逕行片面終止,亦難認依法有據。 ③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1日,因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逕自該日起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舉證不足,難認適法 ,屬違法解僱之行為。 ④又查,被告上開於102 年10月11日所為口頭片面解僱之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行為,既屬違法解僱之行為,故原告於 其後以被告違法解僱事由,聲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未果後,而於102 年1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由其一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亦經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執等資料可稽,堪認依法有據。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2)原告王豪翔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 條規定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② 原告王豪翔得請求資遣費金額計算部分:按經按工資乃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 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 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 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 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可參)。 原告王豪翔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為 40,000元,然被告辯以其中每月薪資條所載業務費用共計 12,000元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性質 ,不應計入每月工資金額,經查,依原告提出102 年1 月 至102 年9 月期間之被告薪資單,每月薪資單雖分薪資明 細、業務費用二張,然觀諸上開期間內,發予原告王豪翔 之1-4月業務費用薪資條上所載「費用補助」7,000 元、「各縣市出差交通費」5,000 元共計12,000元,其後5-9 月 則載「車輛維修保養」7,000 元、「加油、雜費」5,000 元,不論所載項目,金額均固定,應屬原告任職被告所為 經常性給與之業務工作報酬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工資。復查,原告王豪翔自101 年8 月29日 起受僱於被告,迄102 年10月11日經被告違法解僱而離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乃其任職工作年資共1 年1 個月又13天,資遣費基數為0.56個基數【計算式:((1 +(1 +13÷30)÷12))×0.5=0.56】。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2,400元【計算式:40,000×0.56=22,400】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王豪翔請求給付積欠10月份薪資14,667元、應補發績效 獎金9,545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10月份薪 資14,6 67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 相關薪資條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9,545 元部分,為被告否 認,主張有關績效獎金係被告公司尚在研議修訂之獎勵核 發計算標準,且得否溯及原已依約核發獎金部分,尚未經 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置辯,乃此部分原告是否有請求 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兩造102 年12月3 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據,然上開調解紀 錄,為兩造間於本案訴訟前所為調解程序所為調解方案之 主張及陳述,兩造既未於上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依法自 不得以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之紀錄,作 為本案訴訟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之效果或為裁判之基礎。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相關請求依據,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王豪翔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33 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 違法解僱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 終止事由而終止,離職前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等情,已 論述如上,又查,原告於離職前,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 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即9,333 元【計算式:(40,000 ÷30)×7 =9,333 】。 (5)原告王豪翔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 其受有短領失業給付(2 個月)22,540元之損害部分: 按「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 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王豪翔離職於102 年1月至10月期間每月工資為40,000元,被告依法應申報原告 月投保薪資40,100元,然被告僅以其月投保月薪資24,000 元申報,此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及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13日勞局承 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被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資 料等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任職期間投 保薪資屬實。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離 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2 個月經核准,而以其 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7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王○○)發給各月失業補助款16,800元 在案,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6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2 月17日保普核字0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致其受 有失業補助金給付各月短少11,270元【計算式:(40,100 ×70%)-(24,000×70%)=11,270】,二個月損失合 計22,540元等情,尚非無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損害22,54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王豪翔請求被告未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致於其任 職期間,被告因此短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2,840元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撥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1 年11 月期間薪資均為35,000元,其後迄102 年10月11日離職前 期間每月薪資均為40, 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應分別為投保薪資36,300元及40,100元之級距, 每月提繳金額分別為2,178 元及2,406 元,然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均以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金額1, 440 元,致原告王豪翔受有12,840元之損害【計算式:( 《2,178-1,440》×3 )+(《2,406-1,440 》×11)= 12,840】,業經原告提出以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及 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12,840元提繳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王豪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00元、未給付 10月份薪資14,667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9,333 及失業補助金短少之損失22,540元共計68,940元【計算式 22,400+14,667+9,333+22,540=68,94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12,840元匯入原告王豪 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李俊賢部分: (1)有關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事由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經被告公司總經 理電話通知原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其後均 未依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反於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遭免職,經原告於102年11月4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被告上開 終止係違法解僱,乃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被告為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經被告以上開原告 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而於102 年10月1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無須給 付資遣費置辯,故此部分被告應先就原告於102 年10月14 日前,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 之事實,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答辯(一)(2 )②所載事實 為據,認原告王豪翔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 第10條規定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四)等情 ,被告雖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被告公司102 年4 月12日 就永和網溪國小工地塑木平台工程報價單、登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估價單及工程圖、瑞和景觀工程行請款單、 羅瑞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為據,並聲請證人羅瑞和到庭 作證,經查,上開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及其他廠商估價單 與瑞和景觀工程行請款單,僅能證明被告及世境實業有限 公司均有於上開時點就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上 開永和網溪國小工程分別估價,嗣由世境實業有限公司承 攬並請瑞和景觀工程行協力施作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李 俊賢有何被告所辯述其將被告配合廠商即羅瑞和介紹予世 境公司利用與使用,以之由世境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取得上 開工程承攬事宜,至上開羅瑞和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載有「 .. 去年(102 年8 月間)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俊賢介紹同 業世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標得永和網溪國小環 保塑木平台工程,..並於同年9 年30日完工」等內容,但 查,質諸證人羅瑞和到庭證稱:「(問:這份證明書之內 容是否真實?)這件內容是因為林志雄拜託我做的,當時 我沒有案子。」、「(問:這案件是否是李俊賢介紹世境 公司的林志雄給你認識的?)應該是林志雄問李俊賢我的 電話,電話是林志雄打來的。」、「(問:林志雄怎會有 你的電話?是否是李俊賢給他的?)我不知道,我想應該 是。」、「(問:李俊賢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介紹林志雄讓 你去做往網溪國小的案子?)沒有。」、「(問:你可以 直接憑你的記憶告訴我們證明書內容?)這是個聲明書, 我推測是李俊賢把我的電話給林志雄,我才會接到這案子 。」、「(問:你是否有向李俊賢確認過?)沒有。」、 「(問:林志雄有告訴你,是李俊賢介紹你給他接這案子 的嗎?)沒有。」、「(問:李俊賢有無直接跟你說林志 雄有網溪國小的工程?)沒有。」、「(問:你剛剛說你 推測應該是李俊賢把你的電話給林志雄,為何會認為與李 俊賢有關?)因為他們之前是同事。因為我有聽環塑公司 的人說,李俊賢走後就是林志雄接他的業務。」等語,表 示上開證明書上所載其承攬世境實業有限公司上開永和網 溪國小工程是經李俊賢介紹世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 雄一事,實際上為訴外人林志雄撥打其電話聯繫伊洽談, 原告李俊賢並未有向其介紹林志雄認識,伊僅係因訴外人 林志雄與原告李俊賢為被告公司辦理相同業務之前後手, 而推測伊電話是原告李俊賢給予訴外人林志雄,乃為上開 證明書之記載等情明確,故依證人羅瑞和之證述,無法認 定被告答辯(一)(2 )②之事實為真,況質諸證人即世 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羅瑞和?如何認識?)認識,我是和他在花博開幕前認 識,當時是環塑有委託羅瑞和施工,當時我是在環塑負責 該案子的,我是業務。當時羅瑞和有將名片給我。」、「 (問:你現在是世境實業負責人,你是否有負責網溪國小 工程並發包給羅瑞和?)是的,就部分發包給羅瑞和。」 、「(問:你當時是透過李俊賢找到羅瑞和的嗎?)不是 ,是我之前就有他的名片,是因為我當時的施工師傅忙不 過來,所以就問羅瑞和有沒有意願要來幫我,當時羅瑞和 說他不想做環塑得工作了,環塑都佔他便宜,所以我想說 我們就一起合作。」等語,表示其係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羅瑞和有將名片交予伊,伊標得上開永和網溪國小工 程及其後聯繫及委請羅瑞和協力施作一事,可證世境實業 有限公司標得上開永和網溪國小工程及委請被告協力廠商 羅瑞和協力施做,均與原告李俊賢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 李俊賢有於任職期間為答辯理由(一)(2 )②所述之行 為,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係原告李俊賢違反 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第10條規定附件保密約款 第 (一)、(二)、(四)等事由,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雇主不經預告逕行片面終止,難認依法 有據。 ②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4 日,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自該日起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舉證不足,難認適 法,屬違法解僱之行為。 ③又查,被告上開於102 年10月14日所為口頭片面解僱之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行為,既屬違法解僱之行為,故原告李 俊賢於其後以被告違法解僱事由,聲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未果後,而於102 年1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由其一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 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執等資料可稽,堪認依法 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17 條 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原告李俊賢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 原告李俊賢得請求資遣費金額計算部分:原告李俊賢離 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000元,然 被告辯以其中每月薪資條所載業務費用共計12,000元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性質,不應計入每 月工資金額,經查,依原告提出102 年1 月至102 年9 月 期間之被告薪資單,每月薪資單雖分薪資明細、業務費用 二張,然觀諸上開期間內,發予原告李俊賢之1-4 月業務 費用薪資條上所載「費用補助」7,000 元、「外勤津貼」 5,000 元共計12,000元,其後5-9 月則載「車輛維修保養 」7,000 元、「加油、雜費」5,000 元,不論所載項目, 金額均固定,應屬原告任職被告所為經常性給與之業務工 作報酬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復查,原告李俊賢自99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2 年10月14日經被告違法解僱而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乃其任職工作年資共3 年6 個月又14天,資遣費基 數為1.77個基數【計算式:((3 +(6 +14÷30)÷12 ))×0.5=1.77】。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800元【 計算式:40,000×1.77=70,800】,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李俊賢請求給付積欠10月份薪資20,000元、應補發績 效獎金51,08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10月份薪 資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相 關薪資條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51,088元部分,為被告否認 ,主張有關績效獎金係被告公司尚在研議修訂之獎勵核發 計算標準,且得否溯及原已依約核發獎金部分,尚未經被 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置辯,乃此部分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兩造102 年12月3 日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據,然上開調解紀錄 ,為兩造間於本案訴訟前所為調解程序所為調解方案之主 張及陳述,兩造既未於上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依法自不 得以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之紀錄,作為 本案訴訟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之效果或為裁判之基礎。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相關請求依據,舉證不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李俊賢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333元部分 :經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於102 年10月 14日違法解僱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事由而終止,離職前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等情 ,已論述如上,又查,原告於離職前,尚有8.5 日特別休 假未休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8.5 日之工資即11,333元【計算 式:(40, 000 ÷30)×8.5 =11,333】。 (5)原告李俊賢請求被告未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致於其任 職期間,被告因此短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9,486元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撥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經查, 原告於99年4 月至99年12月期間薪資均為35,000元,其後 迄102 年10月14日離職前期間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分別為投保薪資36,300 元及40,1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金額分別為2,178 元及 2,406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投保薪資24,000 元之級距每月提繳金額1,440 元,致原告李俊賢受有39,486 元之損害【計算式:(《2,178-1,440 》×9 )+(《 2,406-1,440 》×34)=39,486】,業經原告提出已繳納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及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所附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將上開39,486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李俊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800元、未給付 10 月 份薪資20,0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 11,333元共計102,133 元【計算式70,800+20,000+11,333 =102,1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將39,486元匯入原告李俊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之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 求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王豪翔有於任職期間,為上開本訴被告答辯理由(一)(1 )③④所載之行為,依上開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依第10條規定之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四)之相關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第10 條 附件保密約款(四)之規定,即按反訴被告離職當月薪資20倍計算賠償金反訴原告之損失,又兩造僱傭契約經反訴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11日終止,反訴原告公司自得依法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給付按離職當月薪資20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金額之方式為:28,000(退萬步言,即或本件仍認其離職當月薪資為40, 000 元,則計算即以40,000元為計算標準)×20=560,000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280,000 元,其餘權利暫予保留;另反訴被告李俊賢有於任職期間,為上開本訴答辯理由(一)(2 )②所載之行為,依上開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10條及依第10條規定之附件保密約款第(一)、(二)、(四)之相關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第10條附件保密約款(四)之規定,即按反訴被告離職當月薪資6 倍計算賠償金反訴原告之損失,又兩造僱傭契約經反訴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反訴原告公司自 得依法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李俊賢給付按離職當月薪資6 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金額之方式28,000(退萬步言,即或本件仍認其離職當月薪資為40,000元,則計算即以40,000元為計算標準)×6=168,000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反訴被告 李俊豪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168,0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王豪翔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反訴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反訴原告168,000 元,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王豪翔部分:反訴被告王豪翔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查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其以反訴被告二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10月14 日口頭通知及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102 年11月4 日再次依法通知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又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反訴被告王豪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無非以反訴被告王豪翔未善盡職責促成「涵碧園」別墅社區之業務事務,蓄意隱瞞該別墅社區主委李培得詢價及施作需求之業務訊息,未回報反訴原告公司;利用任職期間知悉之反訴原告公司產品單價、報價等商業機密,向李培得推薦承鋒公司之塑木,並多次告知李培得反訴原告公司材料易變形裂開等訊息。惟查反訴被告王豪翔接受李培得詢價、向李培得提示塑木產品相關問題,均在反訴被告王豪翔102 年10月11日遭反訴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後」,此有證人李培得到庭證述明確,又反訴被告王豪翔早在102 年10月11日遭反訴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衡情自難再對反訴原告公司忠誠,亦不負忠誠義務,是反訴被告王豪翔事後前往「涵碧園」別墅社區向證人李培得提供其他公司產品訊息,並提示塑木產品可能產生之相關問題,難謂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更何況反訴原告業於102 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焉得以反訴被告王豪翔事後即同年月15日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反訴原告公司之主張,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另反訴被告王豪翔固於102 年9 月5 日以配偶名義設立「森洋景觀工程行」,惟該工程行設立後,於反訴被告同年10月11日離開被告公司前,尚未有任何營業活動。反訴被告王豪翔原擬102 年底離開反訴原告公司後自行創業,僅因算命結果而提前於102 年9 月5 日(該日為吉日)先行設立,實難據此認定反訴被告王豪翔於任職期間有兼職行為,或有從事或經營與反訴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另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反訴被告王豪翔洩漏公司產品單價、報價等商業機密,應賠償反訴原告公司之損害,惟細繹證人李培得證詞,實無足證明反訴被告王豪翔有洩漏反訴原告公司商業機密之情形。再者,公司產品單價、報價是否為商業機密,而值得保護,實有可疑。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參照),並非所有公司資訊均得作為營業秘密而要求員工負保密義務。司法實務上甚至連客戶名單均不認定為營業秘密,遑論產品單價、報價等資訊。爰此,反訴原告公司以反訴被告王豪翔洩漏營業秘密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被告李俊賢則以:反訴被告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反訴原告公司以反訴被告李俊賢任由原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業務林志雄為負責人之世境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網溪國小工程,並將與反訴原告公司配合廠商即證人羅瑞和介紹予世境實業有限公司利用與使用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李俊賢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然反訴被告李俊賢並未介紹反訴原告公司配合廠商即證人羅瑞和予世境公司,此部分可參證人羅瑞和、林志雄到庭相關證述,又世境實業有限公司承接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網溪國小工程,與反訴被告李俊賢無關,此亦經證人林志雄到庭證述明確,反訴原告公司僅以未承包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網溪國小工程為據,遽認反訴被告李俊賢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請求反訴被告李俊賢賠償其損害,實屬無理。(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公司違反解雇反訴被告二人並拒絕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後反以反訴被告二人違反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李俊賢分別賠償280,000 元、 168,000 元,實屬無稽,乃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上開本訴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1 )、(二)(1 )。 四、兩造爭點之整理: (1)反訴被告王豪翔是否有於任職期間為本訴被告答辯理由( 一)(1 )③、④所述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王豪翔於任職期間為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兩造僱傭契約 第10條第(一)項保密義務及附件保密約款(二),第4條第(五)項受僱期間應負忠誠義務及第4 條第(二)項雇 用存續期間不得兼職義務等規定,乃於102 年10月11日逕 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依兩造僱傭契約附件保密約款( 四)請求按反訴被告離職前月薪20倍,為其中280,000 元 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有無依據? (2)反訴被告李俊賢有無本訴被告答辯理由(一)(2 )②所 述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俊賢於任職期間 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第(一)項保密義 務及附件保密約款(二),第4 條第(五)項受僱期間應 負忠誠義務及第4 條第(二)項雇用存續期間不得兼職義 務等規定,乃於102 年10月11日逕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並依兩造僱傭契約附件保密約款(四)請求按反訴被告離 職前月薪6倍,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168,000元有無依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給付280,000元部分: (1) 經查,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王豪翔於任職期間為本訴答辯理由(一)(1 )③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第(一)項及附件保密約款(二)、第4 條第(五)項及第4 條第(二)項等規定等情,雖據其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被告公司對函館賞社區報價單,並聲請證人李培得到庭作證。但查,依上開證人李培得到庭之證述(茲引用本訴理由六(一)(1 )①中之記載,不再贅敘),反訴被告王豪翔係於102 年10月初經證人李培得主動要約碰面欲詢問相關反訴原告公司環保塑木工程事宜,該次洽談僅係初步瞭解證人李培得需求,尚未談及相關工程報價等情,而其後第二次碰面時為102 年10月15日,斯時已遭被告口頭通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離職之後所發生之事,縱令反訴被告王豪翔於上開第2 次碰面後,有告知證人李培得相關反訴原告公司產品負面資訊及相關新聞報導等情,亦難認屬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違反忠誠義務或兼業禁止行為,又依證人李培得證述,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洩漏何公司產品單價、報價等相關商業機密,故依反訴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王豪翔有於任職期間違反上開僱傭契約所載之義務,而反訴原告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1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屬違法解僱,理由已詳載於本訴理由六(一)(1 )①,茲引用不贅敘,故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附件保密條款(四)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賠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款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2)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王豪翔於任職期間為本訴答辯理由(一)(1 )④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4 條第(二)、(五)項等規定,雖據其提出「森洋景觀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王豪翔名片等為據,但查,上開「森洋景觀工程行」反訴被告王豪翔並非登記負責人,縱令該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惟亦無法僅以上開名片遽以推論反訴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反訴原告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在反訴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反訴被告王豪翔本人有實際經營該商行或兼職之事實,故依反訴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王豪翔有於任職期間違反上開僱傭契約所載之兼業禁止或忠誠義務,而反訴原告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1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屬違法解僱,理由已詳載於本訴理由六(一)(1 )②,茲引用不贅敘,故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附件保密條款(四)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賠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款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李俊賢給付168,000 元部分:經查,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俊賢於任職期間為本訴答辯理由(一)(2 )②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10 條 第(一)項及附件保密約款(二)、第4 條第(五)項及第4 條第(二)項等規定等情,雖據其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被告公司102 年4 月12日就永和網溪國小工地塑木平台工程報價單、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估價單及工程圖、瑞和景觀工程行請款單、羅瑞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為據,並聲請證人羅瑞和到庭作證,但查,依上開反訴原告提出之文書資料及證人羅瑞和與反訴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之證述(茲引用本訴理由六(二)(1 )①中之記載,不再贅敘),均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李俊賢有於任職期間,就訴外人世境實業有限公司標得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和網溪國小工程,或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雄聯繫及委請同為反訴原告協力廠商即證人羅瑞和參與該工程等情,有何參與協助或提供相關資訊予訴外人林志雄而違反忠誠義務或兼業禁止義務或洩漏營業機密等情,另反訴原告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4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屬違法解僱,理由已詳載於本訴理由六(二)(1 )①,茲引用不贅敘,故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附件保密條款(四)請求反訴被告李俊賢賠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款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王豪翔、李俊賢分別賠償280,000 元、168,000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葵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