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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虞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凃承佑
被告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公司因於102 年9 月17日工廠發生火災,決定遷廠至新北市林口區,於103 年1 月底告知全體員工,請全體員工均能配合,而原告因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之要求,竟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惟上開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不合開立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求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竟遭被告公司拒絕,為此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轉介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並於103 年5 月21日召開協調會,然因雙方歧見過大仍未達成協議,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379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30,113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229,937 元,是以原告平均月工資為32,158元(計算式:192,946 6 =3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379 元:原告自102 年10 月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共計7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379 元(計算式:32,1587/122 =9,379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最近6 個月薪資明細、原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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