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勞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良珠 相 對 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5萬5,029 元(101 年度存字第58號),以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63 號假扣押之執行。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法院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命供之反擔保,乃以備賠償債權人因假扣押撤銷致將來本案判決強制執行無效果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應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30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持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6 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曾良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9 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智字第61301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01 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1萬6,843 元,已包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且相對人並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6 號假扣押裁定,由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裁定將之撤銷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等案卷核閱無訛。足徵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供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就聲請人部分已獲全部強制執行,而無執行無效果之損害發生,依上說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23萬8,186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提存款11萬6,843 元,因已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不復存在,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