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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

原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大同電信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屋頂平台,訂有「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詎被告於103 年3 月起迄未按月給付租金共計6 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皆未獲置理,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威達公司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場地租賃契約書、施工圖、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此已於103 年8 月13日、14日受合法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卷可按,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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