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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洪連徵李銘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連徵 被   告 李銘勇 陳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連徵及李銘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訴狀誤載為7 月6 日)邀同被告洪連徵、陳家君及李銘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自同年7 月6 日起至96年7 月6 日止,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 計算;且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8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給付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 頁及背面),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連徵及李銘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洪連徵所提書狀亦未就債務之存在及數額為何具體之爭執。至被告陳家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惟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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