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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黃河清

  • 原告
    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童忠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清 訴訟代理人 連秋鈴 被   告 童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與原告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44,935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契約第2 點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將所借用金錢即44,935元向原告全部清償。此外,雙方於契約第3 點另約定屆期未能清償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且被告應另支付每百元按日以2 分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於102 年7 月領取薪資時清償10,120元之債務,於102 年9 月30日屆期後,迄今仍積欠原告34,815元尚未清償(44,935-10,120=34,815)。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詮達公司登記資料、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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