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 原告
- 李翊維
- 被告
-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票號UX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元以下,此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由被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每申請100萬元,即給付5萬元報酬,伊申請貸款金額200 萬元,應給付被告10萬元,已預付5萬元(簽發票號UX0000000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已經被告兌領),於完成委任事宜後,再給付尾款5 萬元(簽發票號UX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詎被告僅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故應退還5 萬元報酬,即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另申辦之100 萬元貸款,被告僅提供申請貸款例稿,其餘應輔導事宜均未辦理,致伊貸款申請未獲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屏東分行)核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之約定,扣除郵資及行政費用5,000 元後,被告尚應退還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等語。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企劃書之撰寫,並交付原告察看無誤,且伊曾以送審通知書向原告表明銀行授信時會在意營業收入,申報營業額應符合實際營運狀況等,原告申請貸款遭中小企銀屏東分行駁回,乃因現場查訪及作業評估,並要求原告需先有營業及拍照之原因,實與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之條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伊退還45,000元並無理由。另伊已於103 年8 月4 日告知原告依合約書完成退款時,會退還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尾款支票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前曾委任被告申辦貸款200 萬元業務,然被告僅協助申辦100 萬元,應退還未兌現尾款支票,及申辦貸款遭審核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中小企銀屏東分行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細繹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見本院第2 頁),有關被告為原告送件申請貸款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委任報酬條件之約定為:「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㈡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意即只要原告備齊申請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及「對保要求」,交由被告送出申請,而未獲銀行核准放款,原告即得提出銀行出具之公文辦理退款事宜,並未以銀行否准申貸之原因為何,而有不同。再者,被告乃收受報酬而受委任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務之專業顧問公司,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此觀民法第535 對規定即明。則被告對於各項申貸事項乃至各別銀行要求內容及審查方式,包括上引系爭委任契約所謂「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均應知之甚稔,且應詳細審酌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形式上是否正確,再據以為委任人撰寫企劃書,否則無以履行其依系爭委任契約「輔導申辦」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出具上載有「⒉銀行授信時對於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會在意,貴公司營業額應符合實際營運狀況,營業額高低會直接影響償還能力,請在申請創業貸款期間提升申報營業收入(依計劃書之營業收入為依據),以避免貸款受影響。」等字語之「送審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供原告簽名傳真寄還等語,意指申貸遭否准,乃因原告營運狀況不符計畫書內容所致,而拒絕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退還報酬予原告。然姑不論被告任意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退款條件,已違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保護消費者原則。且依上引「送審通知書」條項後段載明「營業額高低會直接影響償還能力,請在申請創業貸款期間提升申報營業收入(依計劃書之營業收入為依據),以避免貸款受影響」等字語,顯然被告為原告撰寫之貸款計劃書與申請貸款當時原告營業狀況已有差距;又據該「送審通知書」最後附記「以上送審通知書請【委任人】審視過計畫書和注意事項無誤後,請【委任人】於下列(按簽名)處親自填寫傳真至……」等文字,顯見被告係於貸款計劃書撰寫完成後,始一併交給原告「審視」及「簽名」,則究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予原告如何之「輔導」,而履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已完成撰寫貸款計劃書並交原告審查云云,尚難認已履行契約責任,所為抗辯,難以驟採。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申請,因銀行未准放款,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於扣除郵資及行政費用5,000 元後,退還其餘報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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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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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2日 │50,000元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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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