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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告
捷運HIT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祥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中一
被告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每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2,582 元(計算式:40×64.55 坪=2582)及每期以每車位700 元(含維護費600 元、電費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2,100 元(計算式:700 ×3 車位=2100)。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繳納其於101 年6 月份以前(含101 年6 月份)積欠之管理費後,迄未繳納101 年7 月份起至102 年7 月份止,共計13期之管理費60,866元(計算式:〈2582+2100〉×13=60866),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866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通知函、北投豐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存摺明細及101年7 月至102 年7 月止未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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