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 原告
- 捷運HIT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一
- 被告
-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每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2,582 元(計算式:40×64.55 坪=2582)及每期以每車位700 元(含維護費600 元、電費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2,100 元(計算式:700 ×3 車位=2100)。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繳納其於101 年6 月份以前(含101 年6 月份)積欠之管理費後,迄未繳納101 年7 月份起至102 年7 月份止,共計13期之管理費60,866元(計算式:〈2582+2100〉×13=60866),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866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通知函、北投豐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存摺明細及101年7 月至102 年7 月止未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