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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冠宜

  • 原告
    周安妮即家馨商行法人
  • 被告
    陳美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451號反 訴原 告 周安妮即家馨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反 訴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網站路及週刊上為不實言論,損害其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與該網站所屬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為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㈠應賠償反訴原告58萬1,9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㈡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壹週刊娛樂版乙期前半本全頁,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第1 項之聲明,固屬於給付金錢之請求,惟其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而其第2 項之聲明,乃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一定行為,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則依上規定,均非可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本院亦認在本件小額訴訟提起本件反訴並非適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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