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9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謝京燁 被 告 葛友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操作失當以致車輛暴衝,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白坤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含工資18,788元、零件15,47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操作失當,致車輛暴衝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各1 份及車輛毀損相片13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 年4 月3 日新北警交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8,788元及零件15,472元,總計34,26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6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3 月25日)已使用1 年8 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472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8,41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7,061 元,加上工資18,788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849元為必要(計算式:7,061 +18,7 88 =25,849)。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15,472×0.369=5,709 第2 年折舊金額:(15,472-5,709 )×0.369 ×9/12=2,702 折舊總額為:5,709 +2,702 =8,411 扣除折舊後應為:15,472-8,411 =7,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