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05號原 告 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秀蘭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蘭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上午5 時32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原告陳秀蘭所有之GUR-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口頭答應賠償,但均未實現其承諾。 ㈡、系爭貨車遭被告撞損之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40 元(工資500 元、零件1,740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共計16,900元(均為零件),且因系爭貨車、系爭機車無法使用而支出之交通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所有之系爭貨車及原告陳秀蘭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暨行車執照、估價單、機車修理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 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系爭機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貨車損害部分: ⑴、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主張系爭貨車因遭被告毀損,須支付工資500 元及零件1,740 元,總計2,240 元之修理費,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貨車係於78年9 月1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6日)已使用24年4 月又9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系爭貨車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74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貨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566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後應為174 元,加上工資500 元,系爭貨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74 元為必要(計算式:174 +500 =674 )。 2、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⑴、原告陳秀蘭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須支付16,900元之零件修理費,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機車修理明細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陳秀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機車係於82年2 月1 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0年11月又26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機車修理明細單之記載,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9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對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部分規定,業如上述,則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5,21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折舊後應為1,688 元,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88 元為必要。 ㈣、營業損失及代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支出代步費,固提出103 年1 月28日、29日、2 月5 日、2 月8 日合計3,200 元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原告對於其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貨車僅排氣管受損,縱未修復仍可駕駛上路,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需支出代步費。另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因被告遲未處理,於機車受損至修復期間,因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陳秀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陳秀蘭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步費,洵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 元;原告陳秀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8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一:系爭貨車折舊計算 第1年折舊金額:1,740 ×0.369 =642 第2年折舊金額:(1,740-642)×0.369 =405 第3年折舊金額:(1,740-642-405)×0.369=256 第4年折舊金額:(1,740-642-405-256)×0.369=161 第5年折舊金額:(1,740-642-405-256-161)×0.369=102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642+405+256+161+102=1,566 扣除折舊後應為:1,740-1,566=174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計算 第1年折舊金額:16,900 ×0.536 =9,058 第2年折舊金額:(16,900-9,058)×0.536 =4,203 第3年折舊金額:(16,900-9,058-4,203)×0.536=1,951 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9,058+4,203+1,951=15,212 扣除折舊後應為:16,900-15,212=1,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