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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0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09號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郭峯廷
被告
孫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約定103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原告於廣告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費用,均未獲置理且逃逆無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分類廣告合約書」,本件契約簽約主體為「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租車公司),而非被告孫銘澤;雖被告為台哥大租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法人台哥大租車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卻主張積欠廣告費用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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