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05號原 告 藍翊瑄 被 告 陳孝謙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905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酒後(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左髁擦挫傷併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為此受有(1 )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8,336元,包含①受傷期間須休養半個月請病假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000元(原告案發時每月薪資5 萬元),②因本案車禍事件,前往醫院複診、及因相關刑事、民事案件需開庭或調解,向公司請事、病假8 個半日,損失13 ,336 元。(2 )原告所有之平版電腦遭被告撞擊損壞耳機組、觸控玻璃模組等,需支出維修費用5,780 元。(3 )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震盪、身體不適、體重下降、失眠、焦慮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不爭執,只要原告提出損害支出之單據部分,伊願意賠償,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知如何說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左髁擦挫傷併撕裂傷等事實,而被告就車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過失,且被告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安全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案卷全卷核無誤,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須治療及休養,向任職公司請病假半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湟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勞動合同、該公司102 年10月5 日至102 年10月21日期間病假請假單1 份等資料可參,依原告提出上開任職公司員工勞動合同其月薪5 萬元,故原告請求上開薪資損失25,000元(即50000 ÷2 =25000 ),堪認有據可採。另原告主張因本案車禍事件,其後至醫院複診及赴相關刑事、民事案件開庭、調解,請事、病假共計8 個半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病假及事假請假單6 份可證,依原告月薪5 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應為【即50000 30×8 ×1/2 =66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6,66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1,667元(即25000+6667=31667 )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其平版電腦毀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78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平版電腦有耳機組、觸控玻璃模組等,需支出維修費用5,780 元部分,僅提出IPADMINI/APPLE IPHONE 維修中心網路服務價格收費文件1 份為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僅係網路服務價格收費諮詢,並非該店家檢修電腦之估價單,依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平版電腦損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腦震盪,案發後至少須休養2 週及24小時專人照護,傷勢不輕,原告為64年出生,事故發生時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被告案發時則係酒後騎乘機車,為76年次出生,為工地雜工,收入不穩定,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50,0 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本案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1,667元(即31667+50000 =81667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81,66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 院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無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