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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263號

原告
羅其鈞
被告
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繼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發票等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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