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 原告
-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美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心
- 被告
-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仍有事項尚待釐清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本件仍有事項尚待釐清云云,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固為103 年8 月31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之日期戳章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均為103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日應為103 年9 月1 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 ├─────┼─────┼────┼────┼──────────┤ │KD0000000 │80,000元 │103.8.31│103.9.1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