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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璿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傑
訴訟代理人
鄭儀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成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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