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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告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起即委由原告為模具加工,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1,681 元,詎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不獲清償,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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