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秀春 被 告 郁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郭俊麟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拒不移轉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667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到庭抗辯稱:訴外人郭俊麟於100 年8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無月薪,但訴外人郭俊麟仍有幫被告公司承接業務,按件計酬,被告公司係給付訴外人郭俊麟佣金,並非月薪等語,經被告前開抗辯後,原告將其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9 年、100 年、101 年之佣金分別為96,000元、157,500 元、60,000元,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313,500 元,及其中96,00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157,5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60,0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應認係依被告之抗辯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俊麟酒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郭俊麟應給付原告1,349,112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30日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 號函命令被告對訴外人郭俊麟之佣金收入債權在1,356,125 元範圍內,俟產生債權時,自98年10月起,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二)經查,訴外人郭俊麟之國稅局報稅資料,自99年至101 年間,共有佣金收入313,500 元(99年度佣金收入96,000元、100 年度佣金收入157,500 元、101 年度佣金收入60,000元),被告既已承認該等金額為佣金收入,自應依據前開法院之執行命令,將上開佣金全數移轉給付原告。 (三)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0 元,及其中96,00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因96,000元為99年間之佣金,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157,5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因157,500 元為100 年間之佣金,至遲應於100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60,0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因60,000元為101 年間之佣金,至遲應於101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訴外人郭俊霖自98年8 月就自被告公司離職了,改成論件計酬之方式幫被告公司作業務,公司會提供佣金給他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郭俊麟99年度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訴外人郭俊麟於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係其在被告公司承接業務論件計酬之佣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拒絕給付上開佣金款項予原告,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0 元,及其中96,00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157,5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60,0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