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周麗文
- 被告
-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珏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專任銷售,委售價格為最低新臺幣(下同)2,605 萬元至2,980 萬元,俾便被告有斡旋議價空間,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嗣於同年5 月14日兩造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專任銷售期間提前至同年5 月31日止,託售期間則延長至同年7 月31日止,亦即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為一般銷售委託,伊可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惟專任銷售期間內,被告從未帶領客戶看屋,竟於同年5 月28日深夜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已以2,605 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陳文賢,伊認此情與常理不合,故於同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託銷售合約。詎被告竟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財產於104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裁准,並查封系爭房地,又與陳文賢提起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伊給付上開委託銷售報酬及違約賠償,因伊已將系爭房地以2,500 萬元出售他人,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致無法辦理過戶,只好向伊母親洪秋花借款104 萬元,以供反擔保後聲請塗銷假扣押之查封。而被告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違法不當,被告為領回所供擔保之保證金,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要求原告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對該保證金行使權利外,並表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因其聲請而撤銷確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伊於101 年7 月10日向洪秋花借款104 萬元供為反擔保,約定期限1 年,利息為週年利率18%,至102 年7 月9 日止,伊已負利息債務18萬7,200 元,因該本案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故借款再延1 年,借款金額則加上前揭未付利息而增為122 萬7,200 元(即1,040,000 +187,200 ), 利息仍約定為週年利率18%,是伊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9 日止,所付利息債務為14萬7,264元(即1,227,200 18%8/12),合計伊受有負利息債務33萬4,464 元(即187,200 +147,264 )之損害,及伊為維護自己正當權益而支出之前揭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11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44萬4,464 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係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若因本案判決敗訴,尚非所謂自始不當。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文賢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該訴訟確定判決係以陳文賢確有購屋之真意,僅因就付款方式、交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致而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就原、被告間之請求,則以原告與陳文賢因故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故未合於議價委託書之請求報酬條件。顯見被告於聲請價扣押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假扣押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向伊母親借款104 萬元,竟支付以週年利率18%計算高額利息,與常情不符,且依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資料,縱認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供反擔保時自有資金不足,然於同年9 月14日已有高達1,122 萬9,426 元之資金、同年月25日有270 萬元定期存款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至103 年3 月9 日始償還借款,於理不合,另原告於97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共給付其母親388 萬元,則是否真有如原告所述之借款關係,即屬有疑,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應為與其母親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真正。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外,未強制律師代理,則原告關於律師費用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專任銷售,委售價格最低2,605 萬元至2,980 萬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嗣於同年5 月14日兩造再變更契約內容,將專任銷售期間提前至同年5 月31日止,託售期間則延長至同年7 月31日止,亦即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7月31日止為一般銷售委託,即原告可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28日晚上,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已以2,605 萬元價格售予陳文賢,原告對此存疑,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履約,原告於同年6 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託銷售合約;被告即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於104 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裁准並查封系爭房地,原告則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查封,被告乃與陳文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委託銷售報酬及違約賠償之假扣押本案訴訟,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1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被告乃於103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794 號提存書、系爭原審判決書、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件卷宗核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為供上開假扣押之反擔保,而向其母親洪秋花借款,受有負擔利息債務之損害33萬4,464 元,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本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否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關於「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即喪失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特別規定本旨。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其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告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被告誤解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以相異之法律見解為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既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為據,其另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供反擔保而向洪秋花借款,約定週年利率18%而受有負擔利息債務之損害33萬4,464 元云云,而依卷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前揭擔保提存卷宗,可見於101 年7 月10日自洪秋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一筆120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且於101 年7 月16日原告辦理提存當日,該筆匯入原告帳戶120萬元中亦有與原告提供反擔保金額相符之104 萬2,000 元自該帳戶提領轉支,固堪認原告本件提供反擔保之款項應係來自洪秋花前揭120 萬元之匯款;然此亦僅能證明此資金流向,尚無從執此即認該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縱為借款,其必有利息約定。原告雖提出提出101 年7 月10日借據及102 年7 月10日借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供憑,惟依101 年7 月10日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04 萬元,與洪秋花匯款120 萬元不符,且既屬同一筆借貸之匯款,何以專就供作擔保金數額部分約定近法定最高利率之高額利息,就其餘金額部分卻恝置不理,而102 年7 月10日借據甚至約定將前一借據未付利息滾入本金以近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18%繼續計息,已見刻意針對所謂擔保金借款部分以利滾利方式提高利息數額之情;且衡諸洪秋花為原告之母親,以父母子女親情之常言,如因子女有迫於短時間內籌措撤銷假扣押執行擔保金之需,為父母者恆以盡量減少損失而予幫忙扶助為之,縱恐有銀行利息損失,雖非無償借貸,亦至多約定以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而原告所提出之洪秋花借據竟反以高額之利息貸與,甚至以利滾利,專利於自己之子女,顯非尋常,亦難謂符於事理。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簽約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並約定於同年8 月30日交件予地政士開始辦理產權移轉事宜,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假扣押則在101 年7 月4 日為現場查封執行,其時原告之子同在現場,且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聲請閱卷,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實,是原告於假扣押查封執行後即刻知悉,迄約定交件辦理過戶之同年8 月30日,尚有幾近2 個月之時間,則原告如有借款供擔保以撤銷查封登記之需,顯然不無向銀行或擇與銀行借貸相當之利息為借款之可能,並非有以如其主張之高利為借款之必要;況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簽約當日即有簽約款250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於同年8 月27日並有用印款290 萬元匯入,此有卷存之專戶資金控管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憑,而依原告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安信建經得逕由第三條第一項之履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四、買賣雙方應負單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書面約定之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可見原告亦非無協議以履保專戶上開已進款項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查封執行而辦理過戶,並避免負擔高額利息之可能,則縱使原告主張向洪秋花上開借貸為真,此亦係原告捨其他籌措資金管道而不為,而向其母親借款,其母親反而以較高之利息計算借貸金額,其並未與母親商量以較低之利率借款,非但有悖常情,且為原告自我自由意志之選擇,難認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主張之高利借貸情形,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1,122萬9,426 元於101 年9 月14日已自履保專戶匯入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於101 年10月4 日、5 日、8 日、11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予洪秋花,此有前揭專戶資金控管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可按,衡情原告實無不先為清償高利而竟容認以利滾利致己負擔高額利息債務之理。原告雖主張:該等匯款係為償還其他向洪秋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然依其所提供憑之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 至222 頁),期間長達5 年,且彼間陸續互相匯入、匯出之各筆款項數額均未相應,而匯款原因不一,已難徒執匯款紀錄必認係為借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洪秋花間有金錢往來,而就上開匯款結算差額57萬元,原告雖稱係利息云云,然該等匯款出入時間不一,長達5 年,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該所謂57萬元利息如何算出,顯屬可疑,且原告主張之本件104 萬元借款既有如此鉅細靡遺之借據,而上開金錢往來單筆均在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亦均非小額,何以竟全無任何借據,亦非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稽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其為供擔保撤銷查封執行,而向洪秋花借款104 萬元,致生負擔利息損失33萬4,464 元之債務云云,尚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難認真實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捏造「債務人(即原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已成交,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經債權人(即被告)於業界了解後,發現債務人已將系爭房地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另委託有巢氏仲介公司銷售,並已洽定買賣契約」及被告根本未提供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要求原告為簽名確認情事,卻捏稱原告拒絕簽署確認等等不實事項,進而對原告為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致原告為防禦自己權利而委任律師,支出費用11萬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本無侵權行為之構成。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即遽以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得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提出之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有系爭原審判決書、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按,然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燦鴻公司(即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洽妥陳文賢願以2,60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陳文賢並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簽發200 萬元斡旋金支票交付燦鴻公司……陳文賢確有真意購買系爭房地,僅因雙方(即陳文賢與原告)嗣就付款方式、交屋期限等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之情,可徵被告係因陳文賢表示承購系爭房地且簽訂議價委託書並交付支票,認為已經完成受原告委託之仲介銷售任務,而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已非無的放矢。又系爭確定判決雖載有「依燦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記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4 、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等詞……燦鴻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係以陳文賢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上訴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被上訴人卻拒絕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或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為要件。……上訴人(即被告)復未舉證業已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要求被上訴人簽認遭拒之利己事實…燦鴻公司主張…即無憑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等語,然就相同條款(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於系爭原審判決卻認為「…是細譯系爭規定(即上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可知原告燦鴻公司以買方以書面提出之承購價格,達賣方提出之最低總價即足,而不以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為要」(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衡諸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及相關文件約款眾多,於履約過程中予以適用時,就陳文賢簽訂議價委託書並交付支票後,被告依約是否即已完成委託仲介之義務,縱於法院裁判時,仍有如上系爭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間解讀認定之差異,顯見確實容有解釋爭議之空間,足見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應非基於故意所為,是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所執事由,縱係因誤解契約內容而來,且其主張經判決敗訴而遭否認正當,惟依上說明,仍難認為其對原告提出該訴訟即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因該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因系爭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權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0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4,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