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號原 告 錸馬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 蘇奕全 被 告 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陸續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瑞光路工程)、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與地下1 樓(下稱天母東路工程)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下稱昆明街工程)共3 項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4,200 元、832,650 元及177,000 元;原告均已施作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使用。惟被告竟以「清潔費用」項目不應由被告負擔為由,逕自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金額,顯已違反兩造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就上開3 件工程尚分別積欠 101,200 元、185,950 元及82,955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總計37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陳述略以: ⒈ 對於瑞光路工程廚具及浴櫃工程項目(即被告答辯整理 表A部分)尚未驗收無意見。 ⒉庭呈之錄音譯文形式上都是真實,認為就錄音內容觀察,兩造已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並就被告庭呈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之帳目內容並未加以核對,系爭對帳單雖為證人林均儒親簽,但並未一一核對清楚,事後核對後才發現與原告庭呈之請款通知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的項目部分不符合,故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款項實未完全確定,系爭對帳單是否與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同一即尚待比對釐清。此外,系爭對帳單右上角記載之字體顯係過小,與一般商業習慣上簽認對帳單之情況不同,再就錄音內容觀察,被告似有刻意模糊系爭工程款項之嫌疑。 ⒊上開各項工程並無瑕疵,縱有亦已修補完畢,錄音譯文中兩造有談到層板瑕疵的問題,但15,000元退款實與瑕疵無關。 ⒋證人黃廷暉是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是經過其指示施作,工程追加的部分在現場都有施作的情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將所承攬之瑞光路工程、天母東路工程及昆明街工程等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部分交予原告次承攬,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尚分別有101,200 元、185,950 元及82,955元尚未給付,而請求依約付款云云,惟原告所訴與事實全不相符,分述如下: ⒈瑞光路工程101,200 元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之業主就本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尾款67,000元應待業主驗收後才需給付。 ⑵原告主張本工程尚有「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櫃加長及修改工資」等追加工程款34,200元未給付,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及款項之合意。 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天母東路工程185,950 元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尚有「系統傢俱上玻璃」追加工程款 43,150 元 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及款項之合意。 ⑵原告主張追加之「三間廁所浴櫃」工程尚有62,1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原告於系爭請領單上自承報價單少計6,000 元,即該6,000 元未經兩造合意,是兩造協議之本項工程款應為56,10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完成。 ⑶原告主張追加之「男女孩房書桌修改及鞋櫃」工程尚有 44,1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原告於系爭請領單上自承報價單少計2,500 元,即該2,500 元未經兩造合意,是兩造協議之本項工程款應為41,600元,被告並如數給付完成。 ⑷原告主張追加之「一樓廁所兩組鏡櫃」工程尚有21,6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上開款項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原告。 ⑸原告主張追加之「地下室書櫃層板更新」工程尚有1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亦非事實。因被告早於102 年1 月17日即已預付該項工程款,嗣因兩造確認該書櫃層板確有瑕疵,經協商後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同意退還該筆工程款,並非如原告所述之退款與瑕疵無關。證人林均儒雖稱101 年6 月4 日簽認系爭對帳單並領款後仍繼續承攬被告公司工程,而當時希望趕快收錢所以同意扣減該工程款15,000元,是依常理而言,倘被告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應以承攬報酬之債權抵銷該15,000元,而非再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並自願扣減該15,000元,且原告既已同意扣減該15,000元,豈有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理?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昆明街工程82,955元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4日及101 年4 月25日曾分別給付原告本工程之工程款55,000元及89,437元,合計為144,437 元,是原告稱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僅給付39,045元,與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對帳單所示,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本工程應負擔之攤提費用為32,563元(含廚具管銷回佣24,800元、強化玻璃補貼3,000 元、大門烤漆刮傷修補1,333 元、清潔費用均攤3,430 元),系爭對帳單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製作並傳真給原告閱覽,嗣於101 年6 月4 日經證人林均儒簽認領款,當時其對攤提費用已十分清楚,對系爭對帳單內容亦無表示不同意,足證原告對此攤提費用扣款事宜已表示同意,且係經該案全體包商共同分攤,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請求權可言。 ⑶核計本工程總價177,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44,437 元,再扣除原告應攤提之32,563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計算式:177,000 -144,437 -32,563=0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未列於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業已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顯屬無稽: ⒈原告所庭呈之錄音譯文為原告所製作,被告否認該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錄音譯文之形式為真,惟錄音譯文內所示之證人黃廷暉僅係被告公司聘請之設計師,負責被告與被告之業主及包商間之溝通,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更非上開各工程之主要承辦人。縱令黃廷暉有權利代理被告,被告亦無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⒉次經被告細譯錄音譯文後,發現其內容並無兩造曾達成任何追加工程款合意之字句或文意,更無就原告所稱天母東路工程追加款之「6,000 元」、「2,500 元」及「43,150元」達成合意之字句或文意,黃廷暉亦多次表示不清楚款項如何計算,或未看過系爭請款單。再者,錄音譯文所載之錄音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而兩造早於同年6 月4 日即已完成對帳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署系爭對帳單並確認項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是原告援引嗣後無關之錄音內容否認兩造已完成對帳之事實,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101 年6 月4 日簽署系爭對帳單時,僅有確認工程款總額,而未詳細確認工程項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惟依上開錄音內容,原告公司人員已自承簽署系爭對帳單時已核對上開對帳單所載之項目金額,且依請款單內容即知原告公司人員亦自承於100 年10月14日及101 年4 月25日曾分別向被告請領多筆工程款項,故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係專就上開各工程及他項工程進行對帳,進而確認各工程案之工程項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是原告所陳實與事實不符。 ⒋有關天母東路工程,原告所稱追加「系統傢俱上玻璃」 43,150元工程款部分: 該工程之系統傢俱是原告按被告之設計圖估價、施工,被告於設計圖上皆有註明使用玻璃之種類、尺寸,由原告據此設計圖提供報價,故原告就本案出具之報價單,均內含玻璃之品項。再依原告估價慣例,如果不含玻璃款項,皆會特別於規格說明欄內註明「不含」字樣,而本工程之報價單並無特別註明「不含」,並經證人林均儒到庭證實;然證人林均儒雖稱未註明「不含」字樣係為漏列,惟原告曾就天母東路工程案提出兩份報價單,第一份提出後經兩造議價確認,原告重新再提出第二份報價單,若真有漏列情事,豈有第二份報價單再次漏列「不含」字樣之理?況是否漏列字樣乃原告內心認知之狀態,他人無法理解判斷,更難為交易雙方就該內心狀況達成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所述全屬無稽。 ⒌瑞光路工程「L型廚具總價」工程項目部分,係兩造合意以被告所提圖面所載內容為施工範圍,自當包含圖面所載之瓦斯爐與水龍頭,且證人林均儒到庭證稱不否認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如修改水龍頭)未經兩造合意,且追加工程項目之各單項工程款金額數目為何,原告無法提出,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尚有34,200元工程款未給付,洵屬無據。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款項實未完全確定;足證除業經兩造確認之系爭對帳單所列工程款細目外,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存在。 ⒍上開對帳單實已詳載各案工程項目、細項金額及攤提費用,原告豈有可能對於如何計算工程款數額毫無認識?又豈有可能於未詳細確認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條件?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陸續承攬被告上開瑞光路、天母東路及昆明街三項工程,並且均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項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名回傳之報價單8 份、自行製作之請款通知單、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內容,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瑞光路工程(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櫃加長及修改工資共34,200元)、天母東路工程(系統傢俱上玻璃43,150元、廁所浴櫃少計之6,000 元、書桌修改及鞋櫃追加少計之2,500 元、書櫃層板更新15,000元),是否有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 頁)觀之,其上追加欄位之未收餘額分別載明有34,200元、43,150元、62,100元、 44,100元及15,000元,然除15,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備註欄依排序分別載明「未列於單上」、「未列於單上」、「單上少計6,000 」及「單上少計2,500 」,依其文義應分別為:款項並未列於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 頁,但不含第5 頁背面)上或報價單少計算部分金額,則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甚至於約定工程項目及款項時,被告是否知情上開原告主張為追加之項目及款項,非無疑問。 ⒊次查,原告公司現場工務即證人林均儒,曾於101 年6 月4 日代表原告於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簽名並領取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均儒既依系爭對帳單上所列金額簽名領款,而無任何保留條件之記載,即表示其於簽名當時起即同意系爭對帳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款項。林均儒固稱伊簽具系爭對帳單時,並無詳細核對各工程項目及款項,是事後才核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林均儒坦承核對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認所述為不可採。 ⒋原告又舉該錄音內容,證明兩造有上開追加工程及款項之合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錄音譯文上載明錄音時間為101 年10月4 日,係在證人林均儒簽領系爭對帳單金額(即101 年6 月4 日)四個月之後,況譯文中實無法看出與原告對談之被告公司人員黃庭暉,有對何項工程及款項之追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謂已經兩造合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尚有本件工程款370,105 元未為給付? ⒈瑞光路工程廚具及浴櫃尾款67,000元部分: 查被告辯稱:該工程廚具及浴櫃之尾款尚有67,000元未給付,係因業主尚未驗收,須待驗收完成後再給付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⒉瑞光路工程追加之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櫃加長及修改工資共34,200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經兩造合意,已如上述,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均儒作證,然據其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三工地是否有追加?)有,但是是屬於產品類的東西,比如內湖瑞光路的工地,水龍頭尺寸不合所以作更換,瓦斯爐有追加,原本設計的櫃子尺寸不夠,追加把空隙補滿。原本業主說不需換瓦斯爐,後來又說要換,所以才追加,此部分原來沒有出現在報價單。水龍頭原來訂的因為鏡櫃有作修改,水龍頭高度太高,所以有換水龍頭,但有價差,所以追加。(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起訴狀所附第1 張報價單【瑞光路】,是否就是被證6 圖說的範圍?)除報價單第3 項浴櫃之外,第1 、第2 項就是依被證6 號的圖說來估價的,被證6 號是我們公司繪製提供的,只是沒有很詳細的將估價內容列在估價單上,因為有一部份是用舊的,…,比如瓦斯爐、油煙機、洗碗機等是業主從另一處搬到現場作組合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單是根據被證六號估價,報價單上有僅載明廚具一式,如何確認報價單不含被證6 號左側品項?)沒有,就是當時口頭上講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追加費用,是否需經過公司同意?)是,但是都在現場有更換時再口頭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瑞光路追加的四項工程,各單項的金額為何?)沒有各單項的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供修改水龍頭的報價單予法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修改水龍頭的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公司簽回確認?沒有。(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但證人林均儒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現仍擔任原告公司工務人員,其所證言尚難逕採為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況林均儒亦承認該4 項追加工程,部分設備係沿用業主舊有設備,並無列在系爭報價單上,且無經被告簽認之各該項目報價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4,200元,尚非有據。 ⒊天母東路工程系統傢俱上玻璃費用43,150元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經兩造合意,已如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天母東路工程部分)並無標示「不含」玻璃費用,故系統傢俱之報價已包括玻璃費用等語。證人林均儒亦證稱:系爭報價單未標示「不含」文字,係因漏打所致(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原告未將該項玻璃費用列入系爭報價單,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錯誤,係因過失漏列「不含」文字所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撤銷之;仍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為準,認系統傢俱之報價已包括該項玻璃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150元,即無理由。⒋天母東路工程三間廁所浴櫃62,100元部分: 查依林均儒簽名領款之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記載,此部分工程款項係56,100元;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頁)雖列出金額為62,100元,但於備 註欄中又載明「單上少計6,000 」,即原告提出經兩造據以合意成立契約內容之報價單中,少計6,000 元,而該請款單並未經被告簽認。核諸情事,仍屬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其錯誤乃因自身過失所致,依上說明不得撤銷之,應以原報價金額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000 元,洵非有據。 ⒌天母東路工程書桌修改及鞋櫃追加44,100元部分: 查系爭對帳單上載列此部分工程款項分別為鞋櫃14,800元、女孩書桌15,000元、男孩書桌11,800元,合計41,600元;原告於系爭請款單備註欄中則註記「單上少計2,500 」,則同前款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因過失少列之2,500 元,應屬無據。 ⒍天母東路工程廁所鏡櫃二組共21,600元部分: 查系爭對帳單已列明該款項已在林均儒簽名領取之金額內,計客浴室鏡櫃6,600 元、主臥浴室鏡櫃15,000元;原告主張未收取此部分工程款,惟未舉以實其說,無以憑信。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⒎天母東路工程地下室書櫃層板更新15,000元部分: 經查,該部分金額已於102 年5 月17日林均儒向被告請款時,經協議扣除,有林均儒簽立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至為請求,亦無足採。 ⒏昆明街系統傢俱82,955元部分: 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 頁),雖記載此部分工程款僅於100 年12月14日請款55,000元及101 年4 月25日請款39,045元,尚有82,955元未領取。但依林均儒簽名領款之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上,則記載此部分工程款項,被告分別除於100 年12月14日支付55,000元外,另於101 年4 月25日給付89,437元;則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44,437 元(計算式:55,000+89,437=144,437 ),尚非子虛。此外,系爭對帳單又載明,本案(即昆明街工程)有4 項扣款,即廚具管銷回傭24,800元、強化玻璃補貼3,000 元、大門烤漆刮傷修補1,33 3元及平行包商攤提之清潔費用均攤3,430 元,項末之「未付餘額」並載明為「0」,且註明「結」,表示本案工程款均已結清。該對帳單既經林均儒當場簽認,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82,955元工程款未付,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有系爭3 項工程款未付,並不能證明;從而,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為5,14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證人旅費1, 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