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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變更股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告
蔡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星光
被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祺倉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0年8 月16日設立,訴外人林祺倉為股東之一,持有股數155,000 股;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林祺倉,購得被告公司股數5 萬5 仟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 股權,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訖予林祺倉。原告購得該股數後,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數、股東名簿變更;詎料,被告公司董事長邱明道不願配合辦理變更手續,並推諉變更股權由前董事長賴學萭所控制,伊只是借名登記董事長,印章股東名簿都不在伊身上,並拒絕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手續。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告無權拒絕辦理股數過戶登記。為此,依據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祺倉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與林祺倉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祺倉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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