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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告
林詩棋
被告
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40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票據號碼MT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102 年12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建銘持票來向伊調錢,伊不清楚訴外人簡建銘取得被告系爭支票之緣由,被告抗辯事由與伊無關。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簽發借予訴外人陳裕昇,由訴外人陳裕昇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簡建銘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3分,借款時已扣利息,故僅取得10多萬元借款,訴外人陳裕昇已對訴外人簡建銘及被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裕昇、簡建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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