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 原告
- 張廷柏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博
- 被告
-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元,應予退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被告答辯狀之內容所述並非事實,依被告提出之確認同意書可知,兩造將土地合建契約轉換為土地買賣之時間是在民國(下同)94年8 月,但系爭支票開票時間為97年,後又更改為98年,原因係被告跳票無法兌現,原告遂同意讓被告延期。系爭支票是兩造間買賣房屋所開立,先是合建,合建後被告向原告購買應歸原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如被告所述為做保證用之支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於93年2 月26日與原告就其與第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除支付合建保證金外,另就擔保合建後之交屋,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交屋之用。嗣於94年8 月間兩造就上開契約簽訂確認同意書,同意改由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時,將上開契約書轉換為土地買賣。詎料被告付清土地價款後,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是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雖提出書狀以前揭言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固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與確認同意書為證,惟查,土地合建契約書簽立時之當事人並無被告,被告係因確認同意書而承擔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2條已明文約定保證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確認同意書第2 條第2 款亦約定前述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合建保證金60萬元整亦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開2 份約定書類均無提及以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交屋之用,則被告之主張即屬可疑;再者,系爭支票之第一次簽發時間依附表編號順序分別為97年11月27日、97年9 月25日、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25日,也與被告所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或確認同意書之時點(即93年或94年),相隔甚久;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交屋之擔保,伊已履行交屋云云,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4,560元,原告溢繳裁判費10元,應予退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金額 │ │號│ │ │ │(提示日)│ │ ├─┼─────┼────────┼────┼─────┼─────┤ │1 │BZ0000000 │安泰銀行興隆分行│98.8.27 │99.8.02 │1,000,000 │ ├─┼─────┼────────┼────┼─────┼─────┤ │2 │BZ0000000 │安泰銀行興隆分行│98.10.25│99.8.02 │1,500,000 │ ├─┼─────┼────────┼────┼─────┼─────┤ │3 │BZ0000000 │安泰銀行興隆分行│98.10.9 │99.8.02 │1,500,000 │ ├─┼─────┼────────┼────┼─────┼─────┤ │4 │DB0000000 │星展銀行三重分行│98.10.15│99.8.02 │4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