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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原告
陳保成
被告
富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安全捲簾乙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800 元,原告已如期交貨完成,並經被告社區主委陳立偉先生受領無訛,未料被告社區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年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報價單」1 紙為據,但查,上開報價單抬頭為正泰國際企業公司(下稱正泰國際企業公司),形式上屬正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復觀報價單下方賣方簽名處,亦係蓋正泰國際企業公司之大小章及該公司發票專用章,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訂購安全捲簾契約之締約主體賣方為「正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並非上開報價單所表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該契約賣方請求付款權,乃原告持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買方付款義務,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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