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 原告
-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天啟
- 訴訟代理人
- 李鵬嶢
- 被告
-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向原告租借1969-QQ號租賃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車牌)使用,並簽立契約書1 份,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稅費及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 元,若被告未依約繳付相關管理費原告可隨時將系爭車牌取回。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過戶予訴外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迄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稅費等費用共計33,152元,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契約書、明細表、102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