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李東根、蔣中平
- 原告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原 告 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根 訴訟代理人 王振民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遂由其執行董事即訴外人林志晴受被告委任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約定於103 年5 月6 日償還,並同意支付利息30萬元,同時開立3 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面額20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作為按時還款之依據,再以被告全省門市及倉庫之機具辦公設備做為還款之擔保,且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係由訴外人林志晴代表被告出面簽約,訴外人林志晴有出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蔣中平親自簽名之授權書,且於委任書上註明與原告之交接事項,故原告認定被告與股東會之授權合法,故被告公司主要董事均為知情並同意,非被告所云僅為處理被告財政而已,而係為執行董事獲得全權處理權限,對內可經營管理、對外可簽約等。原告有按照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指定訴外人林坤甫於102 年12月23日將50萬元及350 萬元,共計4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另於102 年12月27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之帳戶,該匯入蔣中平帳戶之50萬元係按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付款方式匯入蔣中平個人帳戶,原告並無理由支付蔣中平個人之生活費,該50萬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非支付蔣中平個人生活費,原告確有將共計450 萬元借貸予被告。 2、如附表所示支票實際上是103 年1 月6 日簽發,發票日記載為103 年5 月6 日係因配合系爭借款契約之還款日約定為103 年5 月5 日,故開立遠期支票,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訴外人林志晴之委任,然反面解釋即103 年5 月2 日之前被告委任訴外人林志晴代表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即有效,103 年1 月6 日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斯時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林志晴代理被告簽約及簽發支票。 3、被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記載:「... 待附件5 債務(即被告積欠訴外人林科丞之債務)清償完畢後,自103 年3 月1 日起附件2 所列之動產均成為本契約為第1 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所稱於102 年12月30日已清償訴外人林科丞債務之情形不符,以此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訴外人林志晴與原告捏造,意欲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訴外人林志晴宣稱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科丞簽訂之借款公證書第3 條有記載被告與訴外人林科丞借款債務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其後方所附支票期限雖為102 年12月30日,惟被告對訴外人林科丞之債務是否已還清一事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始終未交代清楚,故兩造始約定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第2 條後段記載102 年3 月1 日被告清償對訴外人林科丞之債務後,將擔保品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與原告,並非為與實情相違之記載。 4、被告稱其於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3 月25日間匯款予原告共2,258,037 元,惟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票款450 萬元根本無關,該等2,258,037 匯款是原告借票予被告,原告簽發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交予被告之債權人,換回被告之前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返還原告2,258,037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簽發之遠期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103 年5 月6 日均為本件系爭450 萬元借款之還款日,而被告所抗辯稱匯還給原告借款日期竟係在上開還款日之前之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3 月25日,足見被告所稱上開2,258,037 元之匯款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實則係償還原告先行代被告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其他債務。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之大小章,然係訴外人林志晴、李欣怡盜蓋,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1、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已於103 年5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林志晴,解除委任關係;於同年5 月5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出納即訴外人李欣怡,要求其歸還公司大小章,並禁止其再以公司名稱對外為任何行為,故訴外人林志晴已無代理被告公司處理財務之權限,且訴外人李欣怡已無以被告公司名義而使用公司大小章為任何行為之權限。然訴外人林志晴竟連同訴外人李欣怡於訴外人李欣怡收到存證信函隔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當日到期支票與原告,即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2、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103 年5 月6 日,係於被告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林志晴、李欣怡之後所簽發。訴外人李欣怡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理應向公司執行董事確認存證信函所載之情事,惟其卻於收到存證信函隔日,未經查證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當日到期支票與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況被告公司業已停業並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無現金可供支付票款,焉有能力簽發支票予原告。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亦係訴外人林志晴與原告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為: 1、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借款期限係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而被告於102 年12 月27 日始委任訴外人林志晴處理公司財務事務,即102 年12月27日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仍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倘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亦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契約,怎會遲至103 年1 月6 日由訴外人林志晴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況訂約當時公司大小章、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由訴外人林志晴掌管,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顯係訴外人林志晴與原告所盜蓋、捏造,並非真實。 2、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記載:「... 待附件5 債務(即被告積欠訴外人林科丞之債務)清償完畢後,自103 年3 月1 日起附件2 所列之動產均成為本契約為第1 順位抵押權」,然實際上被告積欠訴外人林科丞間之借款已於 102 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如此記載,與實際情形矛盾,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訴外人林志晴與原告所盜蓋、捏造,意欲淘空被告公司之資產。 (三)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有以下質疑: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發生財務危機,因訴外人林志晴向蔣中平稱其可以處理被告公司財務狀況,遂由訴外人林志晴擬定「指派林志晴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由蔣中平簽名,並於同年12月30日,於公司網站上張貼「由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更換經營團隊」之公告,惟實際上未為上揭變更執行董事、接管被告公司行為,僅係為方便委任訴外人林志晴處理財務問題而為。 (四)關於原告提出3 筆共計450 萬元之匯款單,有以下質疑:1、訴外人林志晴為被告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時,欲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向被告之廠商交換換回被告之前簽發予該等廠商之支票(即票據交換),然原告公司無收入而無法開立支票,訴外人林志晴遂變更原告負責人為李東根,並要求被告將被告各門市營收匯入原告之帳戶,以利申辦支票。當日再由訴外人林坤甫(訴外人林志晴友人)將被告門市營收匯還被告之戶頭,原告所提由訴外人林坤甫分別匯款50萬元、350 萬元之匯款單均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係被告先將門市營收匯予原告,使原告得簽發支票向被告之廠商做票據交換,再由原告將收到之被告門市營收匯還給被告。2、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匯款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之50萬元亦非借款之款項,而係被告委任訴外人林志晴處理被告財務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要離開被告公司時有要求訴外人林志晴給予50萬元之生活費,故由李東根匯給蔣中平50萬元,該筆款項是給蔣中平離開被告公司之生活費,並非原告所稱450 萬元之借款款項。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44頁至第65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僅抗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遭訴外人林志晴、李欣怡盜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遭訴外人林志晴、原告盜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此等盜蓋之抗辯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係由訴外人林志晴代理被告出面簽約,訴外人林志晴有出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蔣中平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事項(記載自102 年12月27日起,被告公司委由專業經理人林志晴為執行董事,全權授權對內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對外業務、簽約、訴訟等事宜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上蔣中平簽名為真正之授權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事項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又被告承認有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由訴外人林志晴使用,又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 年1 月6 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中第2 條已載明被告因系爭借款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附件4 附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基此,足認被告自102 年12月27日起確有授權訴外人林志晴使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對外簽約,亦有授權訴外人林志晴代理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日雖記載為103 年5 月6 日,然係為配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借款之還款日為103 年5 月5 日,故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等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3 年5 月6 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於103 年5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林志晴解除委任關係,訴外人林志晴係盜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系爭借款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限既然自 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7日始委任訴外人林志晴處理財務,亦即102 年12月23 日 起至26日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仍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何以須延至103 年1 月6 日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欲以此證明系爭借款契約遭訴外人林志晴、原告盜蓋、捏造云云,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附件3 所載系爭借款期限起始日為102 年12月23日係因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3日指定訴外人林坤甫分兩筆共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實與一般簽約常情並無何悖離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並不可採。末以,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記載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與實際被告清償訴外人林科丞債務之日期為102 年12月30日不符,欲以此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盜蓋、捏造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科丞之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期限為102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有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所載設定抵押權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與被告清償訴外人林科丞債務之日期亦無何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綜上,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志晴或他人盜蓋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遭盜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係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原告已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件3 之約定由訴外人林坤甫於102 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根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帳戶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中附件3 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指定匯款人林坤甫於102 年12月23日分兩次共匯入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共計400 萬元。二、由德意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李東根,於102 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匯入乙方(即被告)負責人蔣中平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及匯款單3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第68頁),堪信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45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無誤,原告主張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450 萬元匯款,係因訴外人林志晴為被告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時,欲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向被告之廠商交換換回被告之前簽發予該等廠商之支票(即票據交換),然原告公司無收入而無法開立支票,訴外人林志晴要求被告將各門市營收匯入原告之帳戶,以利申辦支票,當日再由訴外人林坤甫將款項匯還被告之戶頭,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係被告先將門市營收匯予原告,使原告得簽發支票向被告之廠商做票據交換,再由原告將收到之被告門市營收當日匯還給被告,故被告門市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 3年3 月25日共匯入原告帳戶2,258,037 元,而訴外人李東根匯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帳戶之50萬元,係支付蔣中平之生活費云云,被告之抗辯非但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明確之內容完全不符,況被告提出其門市有匯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總計為2,258,037 元,與訴外人林坤甫於102 年12月23日分兩筆匯入原告帳戶共400 萬元之金額亦顯不符合,又被告辯稱:先由被告將門市營收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於當日匯回予被告云云,亦與2,258,037 元之匯款日期為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陸續匯入,訴外人林坤甫係於102 年12月23日共匯予被告共400 萬元之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又未舉出任何證據竟空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匯款至蔣中平帳戶之50萬元為支付蔣中平之生活費,在在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之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 │號│ │(新台幣) │ │ │日 │ │ │ │ │ │ │ │ ├─┼─────┼─────┼────┼────┼────┤ │1 │MC0000000 │2,000,000 │新光銀行│103.5.6 │103.5.7 │ │ │ │ │慶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2 │MC0000000 │2,500,000 │新光銀行│103.5.6 │103.5.7 │ │ │ │ │慶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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