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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告
瑀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晨
被告
磊原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15,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518元,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訴訟費用,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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