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2號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複 代理人 黃裕恆 被 告 石添丁(即石潮雄之繼承人) 石陳玉蓮(即石潮雄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石潮雄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所積欠之債務經中華銀行終止合約並屢次催繳本金及利息後仍置之未理,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石潮雄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石潮雄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石潮雄之權利義務,自應就石潮雄積欠原告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792元,及其中67,488元自97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石潮雄係餐廳廚師,長期住外面,其等不知石潮雄有向原告借款,亦不知石潮雄之借款情形,係接獲銀行通知單才知有上開貸款債務存在,石潮雄雖與被告設籍同處,但人都住外面,未與被告同住,其等不懂法律所以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也無力償還該筆債務,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應僅就石潮雄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 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石潮雄向其申請現金卡,有積欠現金卡借款未還,及被告為訴外人石潮雄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102 年10月7 日士院景家恩102 年度查無回字129 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其等與石潮雄未同居共財,於繼承時不知悉系爭現金卡借款債務,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置辯。經查,被告係訴外人石潮雄之父母,訴外人石潮雄於92年4 月6 日死亡前,戶籍雖設與被告同處(即台北市○○區○○路00號4 樓),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中華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上由申請人即訴外人石潮雄於92年3 月10日(距其死亡時不到月餘)申請時填寫住宅地址係台北縣淡水鎮○○街00號,與訴外人石潮雄同時所填載之工作地址即吉富飲食店同址,足見訴外人石潮雄於本案繼承開始時,並未與被告同住之情形,,故被告辯以其等未與訴外人石潮雄同居共財,應屬有據,堪認屬實,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石潮雄係父母關係,又有上開未同住共財之狀況,且以原告於系爭債務發生後10餘年始向被告求償積欠款項,又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於石潮雄死亡繼承時,可得知悉系爭現金卡借款債務存在等情事。故本件被告因未與石潮雄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而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石潮雄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依法相符,堪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石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