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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原告
文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文博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各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147,30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238,98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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