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 原告
- 銓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坤茂
- 被告
-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GE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3,514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5 月31日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之支票1 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