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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6號

原告
陳慧真
被告
温之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746 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原告至其住處幫被告二位女兒上英文家教及委託原告辦理其女兒國外遠距學校申請事宜,約定上課費用姊妹分別為一小時新台幣(下同)1,200 及1,000 元,一週2 堂、一次4小時,惟於102 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學費25,505元未依約給付,另原告因被告委託代辦國外遠距學校申請事宜,以一小時2,500 元計算,原告花費6 小時處理相關事宜,共應給付原告代辦諮商費共計15,000元,迄今亦未給付,而原告因被告沒有依約支付上開學費、代辦費用,致需至法院開庭,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9,495 元。爰依兩造學費及諮商費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其中25,505元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4,495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英文家教學費、委託申請國外遠距學校代辦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到府為被告二位女兒英文教學及代辦國外遠距學校申請事宜,被告尚積欠上開學費25,505元、代辦諮商費15,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曾因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9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無誤,參以上開偵卷所附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電話簡訊數則(見上開偵他卷第80-107頁),其中交談內容論及原告到被告住處幫被告女兒上課情形、申請國外學校狀況及更改上課時間等情,其後於102 年10月初,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對原告表示終止教學,請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其會將教學費用匯入,原告則告知被告上開學費25,505元,請求被告儘速匯款未果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英文家教學費25,505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代辦申請國外遠距學校相關諮商、代辦費用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9,49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學費及諮商費,經原告催討均不履行,造成原告需至法院開庭,造成其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495 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教學及代辦諮商費用,致原告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然此屬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上開費用之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則其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5元及其中25,505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5,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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