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林高民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晏先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許汶任 被 告 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民(已歿) 被 告 兼 特別代理人 晏先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綠盟公司)、林高民及晏先意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然林高民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亦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林高民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和綠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高民業已死亡,則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晏先意為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當庭徵詢被告晏先意之意見,並審酌其對被告和綠盟公司事務亦有參與,而裁定選任被告晏先意為被告和綠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和綠盟有限公司、晏先意及訴外人林高民(已歿)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3 年6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796,800 元、863,200 元及929,600 元,合計被告等尚積欠原告2,589,600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89,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兼被告和綠盟公司特別代理人晏先意答辯略以:確實有欠這些票款,但因要扶養四個小孩而沒有能力給付,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繳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晏先意亦對確實有欠票款一事不爭執,僅抗辯稱目前無能力償債(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64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1 │102.6.13 │103.6.30 │1,195,200元 │20% │├──┼─────┼─────┼───────┼───┤│2 │102.8.8 │103.6.30 │1,195,200元 │20% │├──┼─────┼─────┼───────┼───┤│3 │102.10.2 │103.6.30 │1,195,200元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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