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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李冠宜

  • 當事人
    劉家誠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原   告 劉家誠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傑(原名陳順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已取得本院102 司執064467號債權憑證,而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陳士傑所得資料清單,陳士傑乃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扣押陳士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00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寄送執行命令,被告卻聲明異議謊稱其與陳士傑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然陳士傑已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中自承在被告公司任職3 年多,原告並與陳士傑通謀製造其對陳士傑之虛偽債權,用以主張抵銷,企圖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按月將應給付債務人陳士傑薪水之1/3 即1 萬5,000 元給付原告,至陳士傑之債務(即本金27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加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160 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陳士傑早於102 年10月底離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另陳士傑現在在被告公司是以特約服務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一定報酬,並以之與其先前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陳士傑有27萬元之債權,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並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嗣原告經執行法院函知被告對系爭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司執064467號債權憑證、陳士傑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法院103 年8 月11日士院俊103 司執高字第30076 號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遞狀聲請就陳士傑於士林芝山郵局之存款及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關於對陳士傑郵局存款強制執行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士林芝山郵局,該郵局乃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關於對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則與陳士傑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黃順欣先前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076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該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係黃順欣於103 年5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遞狀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6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士傑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陳士傑清償,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嗣陳士傑之另他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同年月9 日亦向執行法院遞狀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之與黃順欣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原告同年月2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同年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如上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自103 年6 月起,依比例分別移轉於黃順欣及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此除通知黃順欣及台新銀行外,並於同年8 月11日僅逕行函知併案執行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076 號、第32066 號及第36682 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7頁),亦足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陳士傑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被告應將該薪資扣押款項給付予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他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然執行法院應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法制。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聲請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系爭薪資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4 日另案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自103 年6 月起,依比例分別移轉於黃順欣及台新銀行,已如前述,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固得併案執行,惟上開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仍自原告聲請時及於原告,而被告嗣於同年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此僅於同年8 月11日逕行函知併案執行之原告,亦如前述,均未見執行法院有將上開移轉命令撤銷,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之情,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陳士傑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陳士傑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云云,惟就其主張之送達日期以觀,其所指者實係前述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82 號於103 年7 月3 日核發、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士林芝山郵局之對陳士傑郵局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並非對於被告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9 日起按月將陳士傑應得薪資之1/3 即1 萬5,000 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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