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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介源

原告
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佳銘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陳女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37,100元,詎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付款銀行│
 │號│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TC0000000 │538,400元 │102/10/14 │102/10/14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
 │2 │TC0000000 │598,700元 │102/10/16 │102/10/28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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