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原 告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陳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鄭余畿 鄭余權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詹宜臻變更為連康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鄭余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支票號碼YB0000000 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益昌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康鏵公司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背書人即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即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補陳:觀諸原告與被告陳昌益及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第4 條明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陳昌益)雙方投資資金支出共4 千萬元整,三方約定土地貸款核發或支票到期歸還,由丙方(按指泰極公司)開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日期101 年7 月26日YB0000000 支票貳仟萬元整給甲方,支票YB0000000 貳仟萬元給乙方,並開立103 年3 月26日獲利保證支票YB0000000 貳仟萬元整給甲方,同日期支票YB0000000 貳仟萬元整給乙方。於到期日兌現,做為獲利之金額。另開具101 年3 月27日本票TH0000000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及CH0000000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做為對甲方的履約保證。」足證系爭支票本即應於到期日亦即103 年3 月26日兌現無誤,絕非如被告答辯「應於本建案完工,銷售完畢才可兌現」至明。 三、被告康鏵公司、陳昌益及鄭余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康鏵公司代泰極公司開立之獲利保證支票,先由被告康鏵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共同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是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為保證2 千萬元之獲利分配,始分別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還給原告。而原告明知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載原告與被告陳昌益投資被告鄭余畿、鄭余權經營之泰極公司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案(下稱社中街建案)於日前剛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第9 條約定,須於完工結算後始能分配獲利,且須於獲利分配不足額時,始能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於未完工前提示系爭支票,已有違誤,而被告鄭余畿、被鄭余權及陳昌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為保證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2 千萬獲利分配之債務,是其等3 人與原告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抗辯。又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倘主債務尚未發生,保證債務即無從發生,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既係保證社中街建案2 千萬元獲利,惟該建案尚未完工結算,無從計算獲利分配;且原告已將對該建案投資股份全數讓與被告陳昌益,陳昌益並於102 年2 月及4 月間將原告讓與社中街建案之投資股份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即無權利於社中街建案分配任何利益;是泰極公司與原告間之主債務尚未發生,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等與原告間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康鏵公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 條規定,系爭支票應於社中街建案完工並銷售完畢後才可兌現,且原告已將其就社中街建案投資之股份讓與被告陳昌益,陳昌益並已給付2 千萬元,原告應無從請求分配獲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投資擔保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此為被告康鏵公司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其對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⒉就此,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 )第4 條約定,由丙方(即泰極公司)開立103 年3 月26日獲利保證支票YB0000000 貳仟萬元整給甲方(即原告),於到期日兌現,作為獲利之金額,是系爭支票應於到期日即103 年3 月26日兌現,此與系爭協議書第9 條為不同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日期給付,並否認原告已將社中街建案投資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昌益等語。然解釋契約時,應就契約整體為解釋,而非就單獨約款割裂適用,如此方符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兌現,作為獲利之金額,然同條亦約定系爭支票為獲利保證支票;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亦約定「『社中街』案投資權利及取得獲利以100 %為計算基準,由乙方(即被告陳昌益)與丙方(即泰極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與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擔保協議書(見被告康鏵公司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甲乙丙三方之相關條件及保證概以上述兩份協議書內容所述。」且系爭協議書第9 條即明定獲利分配係於完工結算時。故系爭支票既係以保證社中街建案之獲利為目的,自應依前述相關協議,於該建案完工結算可分配獲利時始可兌現,方符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兩造間簽發收受系爭支票之本旨。另就原告是否轉讓社中街建案投資股份予被告陳昌益一事,被告固僅提出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就社中街建案已無投資股份,無從請求分配獲利;然縱令原告就社中街建案仍有投資股份,依據前開說明,仍不得於社中街建案未完工時,請求分配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康鏵公司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尚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 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鄭余畿、鄭余權、陳昌益擔保,其等3 人才會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因此其等3 人與原告間是保證關係等語。然票據法第144 條既未準用同法匯票章節關於保證之規定,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縱其等3 人約定係為共同擔保系爭票款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仍應負背書人之責。是被告所辯泰極建設與原告間之主債務尚未發生,其等3 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已知悉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存有抗辯事由,則其他票據債務人即得援引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經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社中街建案之獲利保證支票,原告不得於該建案完工結算前請求分配獲利,並以系爭協議書及投資擔保協議書為證,已如前述。此雖為被告康鏵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然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憑該協議書約定而收受系爭支票,可認其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就系爭支票為獲利保證支票等情已有知悉,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自得援引被告康鏵公司就系爭票據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於社中街建案未完工時即主張被告鄭余畿、鄭余權及陳昌益應負背書人之責,向其等3 人請求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票款2 千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