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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 原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乘嘉
  • 被告
    李國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原   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許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摘要 ⒈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許乘嘉)、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許乘嘉,陳素秋係原告許乘嘉之配偶)於民國96、97年間起,均委由被告記帳,嗣原告許乘嘉交付上開兩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範圍僅限於與記帳、報稅有關之事務,不得做為他用。 ⒉100 年間,原告許乘嘉為周轉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內循環動支,視藍天堂公司每次需要付款之金額出借,利息每月2 分。嗣後自100 年至102 年間,原告藍天堂公司有借有還,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被告計算。還款方式大略如下:原告許乘嘉以訴外人陳麗雲所出借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立有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還款,又以德吉公司之支票還款時,倘原告許乘嘉無足夠之金額存入即換票,惟利息須補給被告,月息則提高為3 分,或被告經原告許乘嘉同意直接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 ⒊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欲將東燁公司之帳冊、大小章取回不再委由被告記帳,被告遂要求原告許乘嘉需對原告藍天堂公司借款債務負責,原告許乘嘉答應,但表示借款金額還要計算,兩造遂商議以原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名義簽發僅授權填載「到期日」、「利率」,無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並約定會算當天原告在填上發票日,原告許乘嘉並收執一份授權書暨空白本票影本存查,被告取得該空白本票之日乃103 年1 月6 日之前。 ⒋103 年1 月6 日、10日被告各拿部分資料予原告許乘嘉簽收,原告許乘嘉只簽了「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表示收到該資料。 ⒌嗣後,原告許乘嘉收到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更於103 年6 月間收到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經原告許乘嘉委請律師閱卷後,發覺係被告自行於上開原告所簽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查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尚未與被告結算出金額,雙方為了被告聲稱欠款800 餘萬元而有爭執,故絕無可能如被告偽造之本票所載「雙方於103 年1 月10日會算出所謂欠款150 萬元之金額」;又雙方正是因為金額之爭執才簽發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原告許乘嘉並於授權書簽名用印表示授權範圍只有「到期日」、「利率」,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是以,無論原告藍天堂公司實際積欠被告之金額為何,被告自行偽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本票上之行為,實係令無效之本票具備形式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顯係偽造有價證券無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借據及約定非屬真正 被告索取之利息乃月息2 分,並非年息6 %,該借據及約定係被告事後偽填。又該借據所載150 萬元係額度上限而循環動支,並非借款金額,被告係為掩飾其於偽造本票上填載150 萬元相同金額之犯行而提出借據,原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自行填寫金額。 ㈢原告許乘嘉與被告並未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對帳,被告所提附件三資料並非確認金額之文件 103 年1 月6 日被告提出資料,原告許乘嘉發現內容不對即告知被告,被告才又在同年月10日交付另筆資料予原告許乘嘉簽收核對,是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資料,除原告許乘嘉所押日期及簽名「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外,其餘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偽造,騎縫章也係偽造,雙方根本沒有所謂「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7 元」之事。又被告在其所提附件三「許乘嘉簽收資料」上自行加註「110 簽章,並交付本票」實係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真如被告所述雙方有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本票及結算金額,被告大可要求原告許乘嘉直接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何需收受空白本票,而後自行偽造填載金額? ㈣東燁公司與原告許乘嘉另簽發250 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要求,以該本票作為保證德吉實業有限公司陳麗雲會交出古董桌椅之擔保,並非被告所稱「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許乘嘉及東燁公司於同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 ㈤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東燁公司就上開面額250 萬元本票對被告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係本案原告或訴外人東燁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亦無任何本票債權而言。又被告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就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㈥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藍天堂公司為工程周轉需要,向被告告貸求援,於100 年1 月1 日由共同原告親簽及蓋章簽訂借據及約定,雙方約定配合工程承作採循環動支,言明借據到期時以現金或相當之本票償還,如有爭議同意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件雙方係民法第474 條為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與義務,經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及原告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7 元,當時原告藍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秋及原告許乘嘉均在現場,簽發本票及授意以原借據及約定之150 萬元填入本票金額,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以履行消費借貸約定。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定履約,為雙方不爭執事實,原告僅憑自行影印留存之本票,而主張雙方履行之消費借貸約定為空白本票,實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依消費借貸約定由原告履行交付之義務,因原告無力立即清償現金,故本票到期日授權由被告填入。惟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許乘嘉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債信不斷惡化,賴債意圖明顯,遂於103 年5 月23日向其提示請求兌現,遭到拒絕後,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後交付予被告,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僅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均係經原告授權而填寫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明細表資料、手寫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存在或被告曾代理原告藍天堂公司匯款予他人,且細繹借據第4 點固然約定「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見本院卷第19頁),僅約定兩造應結算借款餘額,並就餘額簽立本票,亦非授權被告可直接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更遑論對照被告一再辯稱為對帳結果之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其上所載累加數「10,086,583」、「14,198,121」均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異,況且,該明細表資料上並無借款人即原告藍天堂公司代理人之簽名,僅有原告許乘嘉之簽名及「103 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而已,更毫無任何認可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顯然與一般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該明細表資料為兩造間會算借款之結果,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授權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為之等節,應堪以採信,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編│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 │ │├─┼──────┼───────┼────┼────┤│1 │1,500,000元 │臺灣藍天堂股份│103.1.10│103.5.23││ │ │有限公司、許乘│ │ ││ │ │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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