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 原告
-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明
- 被告
- 余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1 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薪資扣抵1 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除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月11日已由薪資扣抵4 萬元外,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1日償還1 萬2,177 元,仍積欠4萬7,823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因違反伊公務車使用規範,導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毀損,被告於101 年11月19 日 簽立賠據,承諾賠償伊公司18萬元,惟迄未依約賠付,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單及賠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