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余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1 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薪資扣抵1 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除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月11日已由薪資扣抵4 萬元外,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1日償還1 萬2,177 元,仍積欠4萬7,823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因違反伊公務車使用規範,導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毀損,被告於101 年11月19 日 簽立賠據,承諾賠償伊公司18萬元,惟迄未依約賠付,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單及賠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