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原 告 吳牡丹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豪 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88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記載訴外人古清騰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古清騰背書後交付原告,詎於提示日(103 年6 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間向伊借貸2,250,000 元到期未清償後,古清騰再持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上開部分借款所用,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遭古清騰詐欺等情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票,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給訴外人古清騰,並非原告,且被告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欺而簽發交付,已對訴外人古清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系爭支票應屬贓物,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來處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古清騰間之關係,但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古清騰僅憑其簽發之支票即可向原告借款,有違常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古清騰交付清償其先前向原告借貸2,2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及訴外人古清騰為發票人簽發之同上開借款面額、付款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99年12月27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據,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欺所簽發及交付等情置辯。然查,有關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質諸證人林義雄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古清騰於103 年3 月間透過伊要轉交原告,作為清償訴外人古清騰99年底向原告借的2 百多萬借款之用,伊拿到支票時,有電話聯繫原告是否接受,原告說好,伊即拿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上開原告於99年年底借款予訴外人古清騰一事,伊有在場看到訴外人古清騰將上開其簽發之面額2,250, 000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其後2 、3 天,原告有在其辦公室將借款現金二大疊交付與訴外人古清騰等語,可證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古清騰處取得,且係訴外人古清騰為清償其向原告先前借款2,250,000 元之部分借款而交付,並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代價所取得甚明。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遭訴外人古清騰詐騙所簽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合作協議書及其後所附支票影本等為據,但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其所辯係被告與訴外人古清騰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故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到庭自承不清楚訴外人古清騰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復質諸證人林義雄證稱:訴外人古清騰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時,並未告知支票其如何取得,伊亦未詢問訴外人古清騰如何取得,僅問其系爭支票究竟能否兌現,訴外人古清騰表示一定可以,且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其後伊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時,亦未告知原告訴外人古清騰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伊也不清楚,伊只是要原告不要再去告訴外人古清騰等語,足見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亦不清楚訴外人古清騰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縱令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騙所簽發一事屬實,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上開被告遭訴外人古清騰詐騙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之事由並不知情,屬於善意第三人,亦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及所為撤銷系爭支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仍不得對抗原告,亦無從免其票據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