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許乘嘉
- 原告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國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原 告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許乘嘉,訴外人陳素秋係原告許乘嘉之配偶)於民國96、97年間起,均委由被告記帳,嗣原告許乘嘉交付上開兩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範圍僅限於與記帳、報稅有關之事務,不得做為他用。 (二)100 年間,原告許乘嘉向被告借款以供藍天堂公司週轉,並協議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視藍天堂公司每次需要付款之金額出借,利息每月2 分。嗣於100 年至102 年間,藍天堂公司多次向被告借款,並陸續還款,而每次借貸之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被告計算。還款方式大略係原告許乘嘉以訴外人陳麗雲所出借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立有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還款,又以德吉公司之支票還款時,倘原告許乘嘉無足夠之金額存入即換票,惟利息須補給被告,月息則提高為3 分,或被告經原告許乘嘉同意直接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 (三)原告許乘嘉於103 年1 月決定不再委由被告記帳,故要求取回原告東燁公司帳冊及大、小章,被告遂要求原告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之款項共800 多萬元負責,並欲退回原告許乘嘉前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企業有限公司、立有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還款支票,而要求原告許乘嘉立即還錢。原告許乘嘉雖同意,惟否認上開金額,並表示金額須會算。雙方最後商議結果為被告得將德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麗雲於100 年時向原告許乘嘉購買,已交付惟尚未付款之一批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與盆景變賣之,若賣出金額超過上開公司尚未到期之支票票面額,則存貨須先退回德吉公司。惟被告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始要求原告許乘嘉以自己及原告東燁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以被告要求開立之250 萬元為擔保,保證訴外人陳麗雲會交出上開物品。原告許乘嘉同意簽發,惟雙方並未約定到期日,因103 年1 月19日當天尚未與德吉公司商議,故不可能填上到期日。本票上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確係原告許乘嘉所載,惟印章係被告所蓋,到期日、支付予李國精、年息6%及付款地等部分均係被告自行偽造加註。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本應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許乘嘉,惟被告表示一時找不到系爭本票,俟找到後即還。 (四)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麗雲會交出前開古董桌椅等物,被告既已取得系爭物品,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此,聲明: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否認兩造間有經過逐筆核對對帳之事實,原告許乘嘉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同月10日在被告提出之文件(如原證5 、6 所示)上簽名,然該簽名並沒有認可原告有何積欠被告借款之意思,僅表示簽收到被告提出之該等文件而已。被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係訴外人藍天堂公司與原告許乘嘉所簽名、蓋章,被告與訴外人藍天堂公司間亦僅有150 萬元之借款,該借款契約係約定在150 萬元額度內循環動支,有借有還,原告東燁公司、許乘嘉均未向被告借貸款項。 二、被告則答辯稱: 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許乘嘉親自蓋印親簽,並親自填上數字、文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積欠被告250 萬元,起因係訴外人藍天堂公司於100 年間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約定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之額度、循環動支,並由原告許乘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許乘嘉與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逐筆核對上開陸陸續續之借、還款金額,並列出借還款明細(如原證5 、6 所示),會算出訴外人藍天堂公司共積欠被告4,111,537 元,被告僅就其中主張返還400 萬元欠款,原告許乘嘉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許乘嘉分別與訴外人藍天堂公司、原告東燁公司共同簽發2 張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許乘嘉始簽發2 張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其中1 張係以訴外人藍天堂公司與原告許乘嘉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另又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250 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授權盜用原告2 人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則否認逾越原告之授權,抗辯稱:是原告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非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遭被告盜蓋印章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其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授權用於記帳,不得作其他使用云云,未就其有何授權限制或被告確有盜蓋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盜蓋簽發云云,並不可信,應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誤。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訴外人藍天堂公司有向被告簽訂15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許乘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藍天堂公司陸陸續續積欠被告之款項經原告許乘嘉與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同月10日會算後,尚積欠被告4,111,537 元,被告僅就其中主張返還400 萬元欠款,原告許乘嘉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許乘嘉分別與訴外人藍天堂公司、原告東燁公司共同簽發2 張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許乘嘉始簽發2 張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其中1 張係以訴外人藍天堂公司與原告許乘嘉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另原告2 人共同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250 萬元)等詞為辯,然此等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擔保上開訴外人藍天堂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訴外人藍天堂公司與其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及約定書」乙份為證,惟觀諸該約定內容借款金額係在1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支,已難僅憑該份「借據及約定書」即遽信訴外人藍天堂公司有積欠被告逾越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150 萬元額度之金額。又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許乘嘉曾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會算過訴外人藍天堂公司積欠之款項達4,111,537 元云云,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許乘嘉曾於被告提出之借、還款明細上簽名,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5 、6 所示文件,其上僅有原告許乘嘉之簽名及「103.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而已,該簽名處並無任何認可文件中之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核與一般人確實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明顯不符,實難僅憑上開僅有原告簽名而欠缺認可金額字樣之該等單據,逕認原告許乘嘉有與被告會算訴外人藍天堂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更無從認定原告2 人有欲擔保訴外人藍天堂公司積欠之款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揆諸前揭票據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號│ │(新台幣) │ │ │├─┼─────┼──────┼─────┼─────┤│1 │103.1.19 │2,500,000元 │103.5.23 │許乘嘉、 ││ │ │ │ │東燁國際工││ │ │ │ │程貿易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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