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 原告
- 黃昱銜
- 被告
- 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峻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9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馮建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峻復,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本欲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60元至約定轉帳帳戶即訴外人軒靖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之帳號,惟於操作匯款程序時,不慎匯入另一約定帳戶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發現誤匯後,旋即與被告聯繫,始知被告已轉手他人經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有原告應匯300,060元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實係誤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6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0,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書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書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