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鴻麟
相對人
友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院勤103 司執尚字第66449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先前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已調取103 年度士簡字第7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確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憑,足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2,250 元(計算式:1,500,000元5 %2.83=212,250 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