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藍珮綺
相對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Robert A. Parker,J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士簡第776 號),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20 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經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上開執行案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兩造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業經調解成立(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96號),相對人已拋棄對聲請人之上開執行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96號、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案卷核無誤,且相對人已於103 年9 月19日撤回上開對聲請人之本院執行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