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藍珮綺
- 相對人
-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Robert A. Parker,J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士簡第776 號),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20 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經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上開執行案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兩造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業經調解成立(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96號),相對人已拋棄對聲請人之上開執行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96號、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案卷核無誤,且相對人已於103 年9 月19日撤回上開對聲請人之本院執行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