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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袁小羊

  • 原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素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袁小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素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 ㈠上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起訴對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袁小羊、李素娥及訴外人廖原儀請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853,704 元及其利息,已納裁判費98,614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先追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又分別撤回對廖原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並減縮其聲明,共計為9,407,178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號卷第247 頁、第252 頁、第268 頁),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縮減446,526 元之訴訟費用4,455 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而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袁小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5%、袁小羊負擔1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袁小羊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159元 │由聲請人墊付98,614元,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55 元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證人林文東領取。│ ├──────┼───────┼───────────────────────────┤ │第二審裁判費│ 85,254元 │由相對人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 │ ├───────┼───────────────────────────┤ │ │ 54,217元 │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 │ ├───────┼───────────────────────────┤ │ │ 2,490元 │由相對人袁小羊墊付。 │ ├──────┼───────┼───────────────────────────┤ │第三審裁判費│128,170元 │由相對人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袁小羊墊付。 │ ├──────┼───────┴───────────────────────────┤ │合 計│364,820元 │ ├──────┴───────────────────────────────────┤ │說明: │ │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 │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5%、袁小羊負擔1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 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袁小羊比例負擔。 │ │⒉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94,689元(94,159+530 =94,689),其中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 之訴訟費用為377 元,應由相對人李素娥負擔;其餘費用94,312元(94,689-377 =94,312)│ │ ,應由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009元(94,31235%=33,009)、太上開發│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872元(94,31255%=51,872)、袁小羊負擔943 元(94,3121 %=│ │ 943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核算為8,488 元,94,312-33,009-51,872-943=8,488)。至│ │ 聲請人原先墊付之訴訟費用為98,614元,嗣因撤回而減縮聲明以致訴訟費用變更,該部分之訴│ │ 訟費用4,455 元(98,614-94,159=4,455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⒊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141,961 元(85,254+54,217+2,490=141,961),相對人太乙│ │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686元(141,961 35%=49,686)、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 擔78,079元(141,961 55%=78,079)、袁小羊負擔1,420 元(141,961 1 %=1,420 )│ │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核為12,776元,141,961 -49,686-49,686-1,420 =12,776)。 │ │⒋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128,1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 │ 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袁小羊依比例分擔,而應分別負擔48│ │ ,705元、76,902元及2,563 元。 │ │⒌總計聲請人應負擔25,719元(計算式:4,455 +8,488 +12,776=25,719),相對人太乙開發│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31,400 元(計算式:33,009+49,686+48,705=131,400 )、太上│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06,853 元(計算式:51,872+78,079+76,902=206,853 )、袁小│ │ 羊應負擔4,926 元(計算式:943 +1,420 +2,563 =4,926 )、李素娥應負擔37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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