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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6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67號

聲請人
司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騫
相對人
世紀明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爭合作契約「四、相關範疇」之約定中,就有關此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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