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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冠宜

  • 當事人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聲 請 人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功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設櫃契約及終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3,654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爭設櫃契約第9 條第5 項及終止協議第9 條,就有關該契約及協議涉訟時,既均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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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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