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林賜郎
- 相對人
- 何逢洲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陞特科技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3,152萬元,並由相對人何逢洲及亞陞特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亞陞特科技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790萬元)予合作金庫,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已於97年12月5日將其對訴外人亞陞特科技公司及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