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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1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相對人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對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公司業遭廢止登記,經查詢後亦未記載負責人,以致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關於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准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則本件意思表示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董事為送達,而相對人之董事為楊明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且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自應依法向其送達,始屬適法,是本件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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