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陳文發
陳鎮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文發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發邀相對人陳鎮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台中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7月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管理公司),鈺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實業公司),茂穎實業公司再於101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陳文發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文發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其現住居所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因認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鎮其部分,聲請人所寄之上開債權移轉通知函,業於102年1月4日送達,並經其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顯無應受送處所不明。是以,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