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王清志
- 相對人
-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上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法人中/ 英戶名索引資料查核其營業所住址無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