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潘兆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宸公司),寰宸公司又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將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惟所寄送之函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且相對人已廢止設立,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潘兆欣為清算人,然經通知潘兆欣住所,亦「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亦有規定。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查相對人業於96年6 月11日廢止登記,未見有選任清算人之情,而相對人之董事為潘兆欣、股東為連英州、林國應、李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又林國應於93年2 月4 日死亡;連英州於100 年10月18日死亡;李正於101 年7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後之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即潘兆欣、林國應(為廢止登記前死亡)之繼承人及連英州、李正2 人(為廢止登記後任清算人時死亡)之繼承人為清算人,該等清算人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其董事潘兆欣住所送達,縱各該送達函文因遷移新址不明或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回,仍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